(2016)湘028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迪良与罗美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良,罗美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174号原告:王迪良。被告:罗美廷。原告王迪良与被告罗美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廷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新建锡金钢厂,与合伙人张建红、杨海山于2015年7月23日晚找到杨元本,通过杨元本介绍委托,被告将厂房内基建工程以点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工价每天170元含伙食费。原���带工人从2015年7月26日动工,8月28日完工,共用工261个,工程款44370元。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下欠30000元并转开了欠条。现在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罗美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归纳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新建厂房,将厂房内的基建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4月22日止,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迪良工程款叁万元整欠款人罗美廷”。该款原告催问无果,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结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美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迪良支付工程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罗美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平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