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照传与武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照传,武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802号原告:丁照传。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仕新,杨店乡杨店社居委推荐。被告:武海祥。原告丁照传与被告武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照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照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友。2014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归还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12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下剩本息。武海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干活的工地承包食堂故而与原告相识。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借钱供食堂买菜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今借人:武海祥2014年5月1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并在借条左下方加注“已付3000.00元下欠12000.00利息1分从2015年3月20日阳历”。下欠12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曾主动联系原告要求撤诉并承诺还款,至庭审时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海祥给付原告丁照传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淑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