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周敬忠与张庆谊、张田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忠,张庆谊,张田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438号原告:周敬忠,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谊,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张田田,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泗县汴河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852581060。单位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敬忠与被告张庆谊、张田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忠诉讼代理人石松波、被告张庆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田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55.88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7时58分,周敬忠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泗县濉河河堤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泗州大道上路左转弯时,与沿泗县泗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张庆谊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周敬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庆谊和周敬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敬忠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处骨折、挫伤,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赔偿25400元。后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登记为张田田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庆谊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借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张田田未有答辩。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无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赔偿;3,本案属于二次诉讼,第一次诉讼时保司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25400元,其中医疗费17745元,伙补34天1020元,营养费34天,护理费34天、误工费34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均已赔偿完毕;4,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7时58分,周敬忠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沿泗县濉河河堤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泗县泗州大道上路左转弯时,与沿泗县泗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张庆谊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周敬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为张田田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辆为张庆谊借用。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庆谊和周敬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敬忠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多处骨折、挫伤,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2016年7月21日周敬忠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32003元,经本院(2016)皖1324民初30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5400元,返还张庆谊垫付款2000元,张庆谊赔偿2000元。后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对鉴定机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采信问题;二、周敬忠多等级伤残的赔偿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害赔偿比例问题。一、对鉴定机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采信问题。原告方“三期”鉴定依据的是行业标准,没有法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受害人误工时间、护理期间、及营养费的确定和计算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故对鉴定机构评定的“三期“不予采信。根据周敬忠的伤情及病历,考虑到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部分,本院确定本案周敬忠误工期76日(110-34)、护理期26日(60-34)、营养期46日(80-34)。二、周敬忠多等级伤残的赔偿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害赔偿比例问题。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周敬忠最高伤残赔偿金指数为30%,附加指数为1%,故赔偿责任指数为31%。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害赔偿比例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敬忠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张庆谊驾驶的是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7090.20元、营养费为1380元、护理费2969.72元、误工费6472.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3912.0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周敬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7090.20元、护理费2969.72元、误工费6472.1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91532.0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380元,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828元。鉴定费100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由张庆谊赔偿。综上,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赔偿周敬忠92360.08元,张庆谊赔偿周敬忠鉴定费1000元。张田田未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敬忠92360.08元;二、被告张庆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敬忠1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周敬忠负担30元,被告张庆谊负担1100元。(本院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凤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