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赛兰春、章建华、刘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赛兰春,章建华,刘彦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茄子河区铁山乡。负责人:李松涛,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桃山区大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友,该联社清收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荣辉,该联社法规室主任。原审被告:赛兰春,女,汉族。原审被告:章建华,男,汉族。原审被告:刘彦东,男,汉族。上诉人铁山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赛兰春、章建华、刘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山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和汪丹丹、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友和安荣辉、原审被告赛兰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章建华、刘彦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铁山乡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黑090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诉讼请求有一审未出庭工作人员赵明清二审出庭证明进行了催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赛兰春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铁山乡政府相同。原审被告章建华、刘彦东无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7日被告赛兰春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7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约定月利率8.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章建华及刘彦东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赛兰春以其虽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但此款不是其个人使用,而是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用于解决创新学校学生煤烟中毒事件的赔偿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并未向保证人催要过借款。另查明,此笔57800.00元的借款确是由第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使用,且原告明知借款人赛兰春只是办理借款手续,此笔借款是由以前的贷款转贷形成的,并未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第三人是实际用款人。这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还过,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所欠原告利息58409.3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赛兰春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与章建华、刘彦东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有效。第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承认此笔借款是其所用,其为实际用款人,被告只是履行办理借款、保证合同的相关手续,第三人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实际用款人即第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同时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人亦应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保证人催要过此笔借款,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78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2日利息58409.36元(并顺延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赛兰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章建华、刘彦东保证责任免除。案件受理费2624.00元由第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是否进行催收的事实,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赵明清提供催收单五份、并出庭证明对欠款进行了五次催收,上诉人铁山乡政府对催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未向原审被告赛兰春进行催收,向法院提交的五份催收单因只有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证明,并且无原审被告赛兰春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未向原审被告赛兰春进行催收。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铁山乡政府认同此笔借款是其单位使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基于单位实际情况,自愿在每年的三季度末各偿还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是在对原审被告赛兰春的借款用途知晓、原审被告赛兰春只是办理借款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赛兰春履行了借款手续,但催收不利。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对此笔借款的初始借款人、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递增情况举证不足,现上诉人铁山乡政府承认此笔债务,自愿承担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的实际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已得到了维护,其再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赛兰春是在上诉人铁山乡政府经与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以上诉人铁山乡政府职工名义进行的贷款,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办理了转贷手续,并且所借款项均系铁山乡政府用于处理学生煤烟中毒事件,作为当时上诉人铁山乡政府的职工,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赛兰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铁山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三年内偿还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7800.00元,2017年10月1日之前偿还19266.66元;2018年10月1日之前偿还19266.66元;2019年10月1日之前偿还19266.66元,此笔借款三年之内全部还清;四、变更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赛兰春不承担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2624.00元,由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245.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乡宁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