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中革与洛阳百龄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美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革,洛阳百龄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美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193号原告:李中革,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洛阳百龄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国际批发中心洛阳电商产业园二楼西区中街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344992664A。法定代表人:蔚国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69号1号楼3003室,组织机构代码32433161-5。法定代表人:丁红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革与被告洛阳百龄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龄堂公司)、上海美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深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被告百龄堂公司、美深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百龄堂公司、美深公司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革,被告百龄堂公司法定代表人蔚国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辉,被告美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赔原告购物损失11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十倍赔偿金111200元。事实与理由:1.2016年1月份,原告在中山市坦洲镇通过网购,在被告百龄堂公司网店购买了被告美深公司中国总经销的加拿大进口食品健美生牌维生素牌B族复合片(原名酵母提取物营养片),条码064642048851,配料为酵母提取物、食用香料、天然薄荷脑、水溶性膳食纤维、椒样薄荷油。单价为每瓶139元,80瓶货款合计11120元。2.涉案产品中文标签注明“健美生牌酵母提取物营养品”、“配料酵母提取物、酵母提取物、食用香料、天然薄荷脑、水溶性膳食纤维、椒样薄荷油”,与其原标签内容不符。外文标签经公证处授权翻译公司翻译,为健美生牌复合维生素B片,其他配料氨基苯甲酸、纤维素、植物性硬脂酸、磷酸二钙、植物性硬脂酸镁、二氧化硅、天然薄荷、水溶性纤维素、巴西棕榈蜡、薄荷油,部分中英文无对应关系(中文删去植物性硬脂酸镁、二氧化硅等)。3.涉案产品配料中的硬脂酸镁、二氧化硅均属于可在部分食品中添加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硬脂酸镁的功能为乳化剂、抗结剂,使用范围包括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及糖果。二氧化硅功能为抗结剂,使用范围为乳粉(包括加糖乳粉)……其他(豆制品)等14种。上述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均不包括涉案压片状食品,案涉商品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4.根据法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被告百龄堂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利要求退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请求实质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但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2.原告要求赔偿货款十倍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定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消费者,其次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上述产品已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并通过海关放行。另一方面,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中文与外文标签不一致。涉案产品的功能标签在进口报关时,已经海关部门核准,原告个人委托翻译公司翻译的中文名称来否定海关核准的中文标签无法律依据。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已对产品的外文所表达的进行释明。并且外文标签是非必须粘贴的标签,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没有也不会形成干扰,应认定中英文标签具有对应关系。即使涉案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原告也无权要求赔偿货款十倍。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实际发生,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明知不符安全标准,相反,被告每次进货,均会要求查看检验检疫部门和海关部门相关材料。3.假如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也应由被告美深公司承担。被告美深公司辩称,对于进口食品,法律明确授权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来对其进行检验,并且检验的内容包括了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认定(包括标签)。因此,进口食品只要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在形式上就已经可以认定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已经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明确注明,本批食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我国相关卫生标准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准予销售、食用。涉案产品不存在篡改标签的行为,且产品的属性及实际配料与中文标签一致。涉案产品外包装里面的全英文标签,是面对全球所有地区的。最初进口中国时,产品的配料及中文标签也是与之一致,但由于其中的部分配料与我国的食品安全要求不同,因此未能获准进口。退货之后,加拿大生产厂家对进口中国的所有产品的配料及标签均进行了相应的整改,然后依照规定将整改后的产品、变更后的英文标签样张和翻译件、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等提交报检,并通过了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取得了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从而得以在国内合法销售。但是为了节约成本,同时考虑到中文标签为普通中国消费者识别产品的主要依据,且中文标签已将里面的英文标签全部覆盖,所以在进口时,就没有将之前面对全球的英文标签去掉,而只是用变更后的中文标签将其覆盖。但是,涉案产品的属性及配料均是与产品外包装上的中文标签一致。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信息回复可知,“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都是在产品报检进口前完成加帖的,并与产品同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因此,现涉案产品上的中文标签与进口时报检的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是一致的。涉案产品健美生牌葡萄籽压片糖果属性就是压片糖果,可以添加硬脂酸镁作为营养强化剂;健美生牌酵母提取物营养片中均不含有硬脂酸镁和二氧化硅。原告在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多次故意购买该产品而不食用,以及原告多次故意购买其他公司产品进行索赔的行为,均说明其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李中革在中山市坦洲镇通过网购,在百龄堂公司网店购买了进口食品健美生牌维生素B族复合片(原名健美生牌酵母提取物营养片)30瓶,货款为4170元。2016年2月27日,李中革通过上述方式又购买健美生牌维生素B族复合片50瓶,货款为6950元。美深公司为上述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健美生牌酵母提取物营养片中文标签标示,配料为酵母提取物、食用香料、水溶性膳食纤维、天然薄荷脑。外文标签经公证处授权翻译公司翻译,其他配料有:氨基苯甲酸、纤维素、磷酸钙、水溶性纤维素、植物性硬脂酸、硬脂酸镁、二氧化硅、天然薄荷、巴西棕榈蜡。健美生牌酵母提取物营养片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2016年3月16日,李中革通过网络向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后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另案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5112号、(2016)粤2071民初5113号、(2016)粤2071民初5114号、(2016)粤2071民初5115号。此外,本院还立案受理了多件李中革以其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而起诉要求价款十倍赔偿的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李中革主张其购买的健美生牌酵母提取物营养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而要求百龄堂公司、美深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与外文标签内容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李中革请求退回货款1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李中革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系要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亦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而食品安全法作为专门规范食品安全消费领域的特别法,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本案中,李中革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李中革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其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销售者购买商品并继而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且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向其他销售者购买商品并以相同的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可见,李中革的购买行为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李中革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李中革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起诉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目的是保障购买者在低价或其他因素影响下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合法权益,该条并没有排除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出于营利目的而购买作为抗辩理由。而且,以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为营利而购买及索赔的行为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如此类索赔诉求得到支持,将会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导致该类诉讼泛滥,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有损真正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百龄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美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中革货款11120元;二、驳回原告李中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中革负担2497元,被告告洛阳百龄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美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告洛阳百龄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美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