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兴海与肖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海,肖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127号原告:陈兴海,男,1973年7月30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肖国华,男,1980年10月30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未到庭)。原告陈兴海与被告肖国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国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国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2016年6月1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在家中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下一份借条,内容为“经借到陈兴海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肖国华,2016年6月19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3个月,但被告没有到庭,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肖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国华偿还原告陈兴海借款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本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国华承担,限与借款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红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