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105号原告:长沙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传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长沙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于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后依约向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交付总价值为38240元的8台笔记本电脑,且于2015年1月22日向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开具全部发票,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支付货款38240元,支付延迟支付货款利息3154元,并由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为衡阳市雁峰区,因此本案应该由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雁峰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被告住所地为衡阳市雁峰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衡阳市雁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某某小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