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盛先龙与唐为群、徐爱良民间借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先龙,徐爱良,唐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365号原告:盛先龙。委托代理人蒋水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爱良。被告:唐为群。原告盛先龙与被告徐爱良、唐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爱良、唐为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先龙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今借盛先龙人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126000元)借用期一个月徐爱良2011年2月1日”。被告承诺2011年3月1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爱良、唐为群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徐爱良与唐为群离婚协议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爱良向原告盛先龙借款12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爱良出具给原告盛先龙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260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条据上没有注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条据上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3月1日,本院确定从2011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徐爱良与被告唐为群协议离婚的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徐爱良与被告唐为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唐为群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爱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先龙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其利息(本金126000元从201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唐为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盛先龙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徐爱良、唐为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