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郝秀林、郭雁青等与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刘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20号原告:郝秀林,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郭雁青,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郭雁辉,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柳春、原琪,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呼市如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乔埃虎,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川,系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员工。被告:刘飞,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诉被告刘飞、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城水系绿化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琪,被告刘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梓源、田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飞、环城水系绿化处赔偿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913元,以上共计763231元;2、被告刘飞、环城水系绿化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飞驾驶无号牌旅游观光车沿呼市茶坊桥北坝由东向西行驶至茶坊桥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郭林虎(原告郝秀林乘坐)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秀林、郭林虎无责任。因与被告刘飞及环城水系绿化处(车辆所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刘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飞在郭林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42438元。被告环城水系绿化处辩称,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刘飞系环城水系绿化处雇员,旅游观光车按绿化处管理制度规定不允许驶出工作区域外,在工作区域外所造成的事故,责任由驾驶人被告刘飞承担。在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飞驾驶无号牌旅游观光车沿呼市茶坊桥北坝由由东向西行驶至茶坊桥北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郭林虎(原告郝秀林乘坐)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郭林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秀林、郭林虎无责任。郭林虎受伤后入住内蒙古自治区武警总队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由被告刘飞垫付。郭林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刘飞驾驶无号牌旅游观光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环城水系绿化处,该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辆鉴定部门认定该机动车属机动车(动力为燃油驱动)。庭审后被告刘飞提供环城水系绿化处职工董晋证词一份,证实2016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因单位日常工作需要,其与被告刘飞驾驶无号牌旅游观光车去加油,在路途中发生事故。经质证,被告环城水系绿化处对证词内容真实性认可。郭林虎之父母均已去世,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之外无其他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尸体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飞驾驶旅游观光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林虎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无号牌旅游观光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环城水系绿化处,且经证实该车为机动车(燃油动力),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郭林虎的近亲属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环城水系绿化处予以赔付。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交通费50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913元,原告郝秀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的损失合计691318元,由被告环城水系绿化处予以赔偿。被告刘飞自述垫付了42438元,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赔偿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各项经济损失69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秀林、郭雁青、郭雁辉负担1144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负担102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云瑞生人民陪审员蒋葵人民陪审员刘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潘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