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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99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一日,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林某至徐州市贾汪区、鼓楼区、云龙区、经济开发区等地盗窃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小区四期东门4号门面房内,从该店餐桌上盗窃李某的联想A5500手机一部和小米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400元。2、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至徐州市铜山新区前二堡村米线世家小吃店内,从该店餐桌上盗窃刘某的小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0元。3、2016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香山路高架桥下路北乐宝快修连锁店门口,从王某3的出租车内盗窃酷派Y7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元。4、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大吴商城“朵朵内衣店”内,从该店沙发背靠上盗窃王某2的iphoneA1586手机一部;从该店窗台上盗窃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现金200元,价值500元购物卡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0元,被盗手提包价值8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近亲属代为退赔,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李某、刘某、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林某系累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受到多次法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