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荣乐、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荣乐,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5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荣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南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8577893L。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荣乐、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陈荣乐拖欠按揭贷款本息不还,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荣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NAA20150040);2.被告陈荣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14397.81元及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拖欠的利息1651.28元,罚息16.8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荣乐偿付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陈荣乐所提供的抵押物(中山市西区翠虹路11号御水湾花园1幢1座2101房)处置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恒晟公司对被告陈荣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在诉讼期间有还款,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3月1日止,借款本金406723.78元、利息4852.01元、罚息72.8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变更第3项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4719.90元。被告陈荣乐、恒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陈荣乐。保证人:恒晟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NAA20150040)。借款用途:购买中山市西区翠虹路11号御水湾花园1幢1座2101房。贷款本金:463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指定还款日:每月1日。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欠款情况:陈荣乐从2016年7月6日开始拖欠,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406723.78元,利息4852.01元,罚息72.80元。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11月7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陈荣乐、恒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代理律师代理事项为协商谈判、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强制执行。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方式,律师费为24719.90元。其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24719.90元。抵押担保情况: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陈荣乐就位于中山市西区××水××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DY201512681号],至法定辩论终结前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尚未取得他项权证。保证担保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当事方确认: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日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行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等费用。若贷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甲方(抵押权人)要求乙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乙方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甲方。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陈荣乐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荣乐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陈荣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荣乐拖欠的本息金额,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陈荣乐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要求陈荣乐支付律师费2471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陈荣乐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陈荣乐所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属于恒晟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和恒晟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陈荣乐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恒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荣乐追偿。陈荣乐、恒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荣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NAA20150040);二、被告陈荣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406723.78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4852.01元、罚息为72.80元,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计算利息,贷款基准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浮动一次,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陈荣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4719.90元;四、被告陈荣乐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陈荣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翠虹路11号御水湾1幢1座2101房[易房抵字第DY20151268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荣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被告陈荣乐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刘芳宇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超群熊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