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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王文书与泸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书,泸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02行初12号原告王文书,女,生于1948年8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0219480810352X。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5025-9。法定代表人何绍明,局长。原告王文书(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认为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补正通知,告知原告在二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除法律规定少于六十日和因情况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也未因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而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起即为受理;至2016年12月24日,复议期限届满六十日。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系复议期满之日起的第十九日,扣除二日补正时间,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