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钱程与刘国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刘国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618号原告:钱程,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赤水市新雨大厦小区物业主管,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刘国贵,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程与被告刘国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程、被告刘国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殴打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566.35元(见附后赔偿清单);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赤水市新雨大厦物业主管,2017年2月18日中午,被告因装修房屋雇请他人使用小货车拉水泥从停车场顶上通过,原告便告知司机停车场顶部承受力不够,要求将车辆开走。当日晚上,被告便前往物业办公室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就打电话叫来三个人一起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手机摔坏。原告受伤后及时报案,经派出所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本次受伤共住院五天后出院,因修理手机花去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66.35元,被告都不予理睬。综上所述,本次事件系被告故意挑衅造成且被告还叫人一起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赔偿清单1、医疗费:1453.05元;2、误工费:19天×3400元/天+30天=2153.3元;3、护理费:5天×82元/天=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80元/天=400元;5、营养费:5天×50元/天=250元;6、手机维修费:900元。合计:5566.35元。)。被告刘国贵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主要过错在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2月18日下午,原告是吃醉酒后上班,情绪非常激动,当答辩人去问其与拉水泥的小货车产生纠纷的情况时,原告不但不作解释,而且就提劲打靶,大声对答辩人进行辱骂,还张牙舞爪地要对答辩人大打出手,由于原告人高马大,凶神恶煞,答辩人见状慌了手脚,即打电话叫叶云彬、曾月波前来一起找原告评理,其间,在现场观看的人见原告耀武扬威,便出手打了原告(并非原告所喊之人),原告便出手抓拉答辩人,于是双方扭在一起,原告在扭打过程中先用拳头在答辩人脸上打了一拳,答辩人在气愤中才打了原告一巴掌,随后,原告又用其准备打架的存放在值班室内锋利的钢钎企图刺射答辩人,答辩人为了防卫,才拿起小区边上的广告牌来抵挡,但并没有砸到原告(具体情节保安室的监控录像能反映实情),其余同去的叶云彬、曾月波根本没有出手。原告因其殴打被告,被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4天,可见其违法产生的后果。二、关于原告所列损失,大部分是虚假的并未实际产生,不应计算。原告仅软组织受伤,连打针输液都没有,却产生医疗费1453.05元,经查大部分属照光、做CT等不必要的检查,是原告故意扩大的,应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并未实际住院,既未在病房住,更未在病房宿,除因违法被拘留4天外,一直在门岗处上班,同时原告也无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因此不能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系软组织受伤,又未实际住院,无须护理,也未产生请人护理的事实,故不能计算。当然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所谓营养费也不能计算。原、被告扭打过程中并未产生手机摔落事实,故所谓维修费不应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包括其故意扩大的检查费在内仅为1453.05元,按双方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60%责任871.82元,答辩人承担40%责581.2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程系贵州长城物业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在赤水市新雨大厦小区的项目主管,被告刘国贵是该新雨大厦小区业主。2017年2月18日晚上21时许,原、被告双方因装修房屋拉水泥进小区原因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先出手打了原告一耳光,随即原告还手一拳打在被告脸上,双方发生扭打。事后经人劝开。原告钱程经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4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70元/天=280元,护理费4天×2843元/年÷365天/年=311.64元。另查明,2017年2月18日,原告钱程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天,被告刘国贵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根据贵州长城物业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证明,原告钱程月薪为3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赤水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单位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影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程作为赤水市新雨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应尽量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对矛盾纠纷应当尽量化解;被告刘国贵作为小区业主应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国贵先出手殴打原告钱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有关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4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护理费为311.64元,以上共计2044.69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指示需要营养,其属软组织挫伤,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手机损失费原告也没有提交手机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也出手殴打了被告,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刘国贵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钱程承担4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81元。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对其加害,原告也没主张其他人为被告,且被告刘国贵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无其他加害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226.81元。二、驳回原告钱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程承担60.00元,被告刘国贵90.0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方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