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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寇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寇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95号原告:张志强,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佳刚,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寇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条》,约定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寇佳刚答辩,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条》,约定于2016年8月18日偿还借款。该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条为证,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利息应计算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寇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为304.5元,由被告寇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X 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