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5日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在孙吴县某某乡某某村村西公路边,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男,28岁)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潘某某胸部捅伤。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某某胸部损伤导致血气胸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1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说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人何某、王某某、郭某某、付某某A、吕某某、何某A、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祝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