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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通榆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付鹏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鹏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277号原告:通榆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业务员。被告:付鹏程通榆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付鹏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通榆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通榆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榆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31元,减半收取计2115元,由通榆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