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啸与万丽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啸,万丽华,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353号申请执行人梁啸。被执行人万丽华。被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梁啸与被执行人万丽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万丽华、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万丽华、XX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予以核实;2、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房产(系唯一住房),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除了其名下的唯一住房及未能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房产(系唯一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李崇德审判员 吴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