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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涂江艺与罗铨洪、颜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江艺,罗铨洪,颜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18号原告涂江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林海森,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铨洪,男,198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颜娟娟,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涂江艺诉被告罗铨洪、颜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江艺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森、被告颜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江艺诉称,被告罗铨洪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在收到该款项后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娟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现已与罗铨洪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罗铨洪负责。被告罗铨洪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铨洪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涂江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罗铨洪在原告提供的填空式的借据填写相关借款内容,并在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涂江艺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据中写的“月利率25%”是笔误。另查明,被告罗铨洪与被告颜娟娟于20XX年6月XX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XX年1X月XX日在该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涂江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颜娟娟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本院依法调查的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助调查的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涂江艺与被告罗铨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涂江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铨洪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涂江艺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罗铨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此外,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颜娟娟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铨洪与被告颜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为被告罗铨洪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被告罗铨洪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由被告颜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由被告罗铨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涂江艺,被告颜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铨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涂江艺。二、被告颜娟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涂江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铨洪、颜娟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