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邵仁凤与郭培煌、黄冈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仁凤,郭培煌,黄冈市公安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邵仁凤,郭培煌,黄冈市公安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邵仁凤,郭培煌,黄冈市公安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邵仁凤,郭培煌,黄冈市公安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472号原告:邵仁凤,女,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黄冈市人,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喜,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培煌,男,汉族,1992年3月1日出生,黄冈市武穴市人,黄冈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黄州区。被告:黄冈市公安局。住所地黄州区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0011250793Y。法定代表人:汪治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娟,女,黄冈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号骏业财富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18133087。负责人:周文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邵仁凤与被告郭培煌、黄冈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双喜,被告郭培煌,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娟,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34408.99元。2.被告紫��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培煌、市公安局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但认为被告已向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郭培煌系职务行为,被告市公安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9266.58元、给付其他费用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承认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法院审核原告相关费用,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受伤及被告郭培煌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和被告市公安局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市公安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9266.58元、给付其��费用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4日,被告市公安局的鄂J20**警号小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2.2016年3月12日14时,被告郭培煌驾驶鄂J20**警号小客车行驶至团黄路与江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张辉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肇事,发生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3.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培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及原告无责任。4.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冈益康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20025.28元,医嘱: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6年3月13日,原告转院至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8527.41元、门诊费280元、280元,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裂伤伴皮肤坏死,医嘱:全休3月、不适随诊等;出院后花费了相关门诊费。5.2016年12月7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6.期间,被告市公安局垫付原告费用79266.58元、给付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80266.58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培煌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培煌驾驶被告市公安局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市公安局承担。结合当事人诉求及案件事实和��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9112.69元[黄冈益康骨科医院住院费20025.28元+(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费58527.41元、门诊费280元、280元=59087.41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经鉴定后期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4.误工费:根据受伤者收入结合医嘱确定,原告提交就职单位信息、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说明等,住院180天,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31064元(41994元/年÷365天×270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及医嘱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属团风县社区居民在武汉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及复查等情况确定,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属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6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为10级伤残,身心受到伤害,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营养费:原告已主张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现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属重复计算,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佐证,不予采信。11.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属后期治疗费范畴,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06134.42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7121.7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064元+护理费15355.73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7512.69元[医疗费69112.6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79112.69元-交强险赔医疗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合计204634.42元。被告市公安局应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其垫付费用80266.58元,原告应予返还,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78766.58元(垫付80266.58元-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463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邵仁凤125867.84元、支付给被告黄冈市公安局垫付款78766.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培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邵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黄冈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芯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