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邓某甲虚构承包涡阳县王某小高层A区门窗工程的事实,冒用合肥神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签订该工程的门窗安装协议书,骗取合同履行金8万元。后被害人杨某因得知工程被他人承包且无法与邓某甲取得联系,遂报案。案发后,邓某甲退还并赔偿杨某损失数额共计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甲进行社区评估,经评估,被告人邓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合肥大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相关资料、门窗安装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西建工第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人饶某、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邓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退还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邓某甲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已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