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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1080号原告:吕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某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李某乙,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某丙,住长春市南关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萌,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丁,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润青、王萌,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公田和原告吕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李某丁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2003年11月1日,李公田去世。李公田生前与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新工地委62组东山6栋7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32.5㎡。李公田去世后,因吕某某健在,就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但令四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却私自就李公田和吕某某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新工地委62组东山6栋7号的房屋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该房屋拆迁。因该房屋至今未被拆除,四原告对拆迁之事毫不知情,直到2016年4月才得知被告隐瞒四原告将被继承房屋拆迁,并获得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复地.哥德堡5.2期E6栋2单元1205室房屋(面积为85.86㎡,估值为250000元)一套的事实。四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私自就李公田和吕某某的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拆迁利益据为己有,行为严重侵犯了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李公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新工地委62组东山6栋7号的房屋被拆迁所安置的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复地.哥德堡5.2期E6栋2单元1205室房屋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公田于2003年去世,四原告在2006年就已经知道职工住房证变更到被告名下,老房屋于2013年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四原告知情,2014年案涉房屋交房,被告装修后原告吕某某在该房屋一直居住到2016年5月份,期间其他三原告也经常来看望,故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李公田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孙子,即被告之子,四原告也同意。现在房屋涨价,四原告违背老人遗言,违背当初约定要求继承。2006年1月,因学校开始危房改造,被告在征得四原告的同意后,将职工住房证变更到了被告名下并加盖了公章,当时更名的人很多,学校也是在仔细的审核核实后才更名,单位加盖公章的行为也能证明更名取得了四原告的同意。老房屋面积为32.5㎡,被告交纳了扩大面积款,回迁后房屋面积为85.86㎡,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其他费用居住至今。3、四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回迁房屋,现在只有房屋调配单,并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公田与吕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四名子女。李公田与吕某某系吉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以下简称农大实验场)职工,1993年农大实验场进行��改,李公田与吕某某购买了面积为32.5㎡的公建住房一处,同年6月23日农大实验场向李公田与吕某某制发了编号为511、权利人姓名为李公田的职工住房证,此后李公田与吕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因李某丁亦为农大实验场职工,职工住房证事宜均由其代李公田与吕某某办理,下证后,该职工住房证一直在李某丁处保管。2003年11月李公田去世,因吕某某年纪已高,身边无人照顾,便到子女家中轮流居住,上述房屋一直闲置,由李某丁偶尔回去看管。2006年许,因上述房屋所处区域面临拆迁,但此时职工住房证上所列权利人李公田已去世,为办理相应拆迁事宜,需要将权利人更名,李某丁便持职工住房证到农大实验场办理更名,经农大实验场主管该项工作人员张云留在职工住房证处将权利人姓名李公田的名字勾划掉,手写更改职工住房证权利人姓名为李某丁,并加盖张云留名章。2013年,上述房屋坐落区域正式启动拆迁。因此时职工住房证上权利人姓名已为李某丁,拆迁人长春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以李某丁为被拆迁人,与其签订了编号F085《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长春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丁、吉林农业大学三方还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按照上述两份协议,李某丁选择房屋安置一套,面积约为85㎡,超出原房屋面积16.5㎡的部分(32.5㎡-49㎡),按照703元/㎡交纳增加面积款,超出49㎡的部分,按照3500元/㎡交纳增加面积款,同时开发公司支付过渡期限内每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145元,另吉林农业大学以户为单位奖励配合拆迁款100000元。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扣除长春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过渡安置补助费及农大实验场职工优惠,李某丁向长春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增加面积款123190元,吉林农业大学向李某丁支付了配合拆迁奖励款100000元。2014年8月14日,拆迁公司为李某丁发放了复地.哥德堡E6#2-1205号、建筑面积85.86㎡房屋的分配证,李某丁随即办理了相应入住手续。同年11月2日,长春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李某丁开具了上述回迁房屋的购房款收据(123190元),物业服务企业长春高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李某丁开具了物业费收据及物业维修基金(10732.5元)收据等。另查明,接收回迁房屋后,李某丁出资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李某丁夫妇及吕某某曾共同在该回迁房屋居住,后因家庭矛盾,吕某某多次搬出,自2016年5月至今吕某某一直在女儿家寄居。吕某某无其他房产,回迁房屋现由李某丁之子XX居住。还查明,因缺少相应手续,案涉回迁房屋坐落的楼宇现暂不能办理产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及询问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农大实验场证明、农大实验场售房统计表、职工住房证彩印件、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视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房屋分配证,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房屋现状照片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新工地委62组东山6栋7号32.5㎡房屋于1993年经农大实验场房改后,成为被继承人李公田与原告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李公田死亡后继承即应开始,该房屋的一半应作为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吕某某、���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但因吕某某仍在世,各继承人未对32.5㎡房屋分割继承,符合民间习俗,故32.5㎡房屋处于各继承人按份共有的状态。当32.5㎡房屋拆迁时,李某丁作为共有人之一,将职工住房证更至自己名下,并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拆迁人办理回迁安置事宜,实质上系代理全体继承人的行为,故回迁安置后的复地.哥德堡小区5.2期E6栋2单元1205室、建筑面积85.86㎡房屋的权利人应为全体继承人。现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对回迁安置后的房屋依法继承,本院应予准许。但因回迁安置后的房屋因故暂不能办理产权,且各继承人对回迁安置后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从实现各继承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不宜将房屋作价予以分割,仅能就居住、使用权益予以分割。经本院向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释明,现吕某某主张对回迁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此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以及吕某某无其他房产可居住的现实情况,本院确认复地.哥德堡小区5.2期E6栋2单元1205室、建筑面积85.86㎡房屋由吕某某居住、使用,并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其他继承人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享有上述房屋10%的份额。关于李某丁提出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李公田去世后,32.5㎡房屋已为全体继承人按份共有,共有是物权,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对李某丁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丁提出李公田去世前曾留有口头遗嘱将32.5㎡房屋给与李某丁及其子XX的问题,因李某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当庭予以否认,并表示从未放弃继承权,故对李某丁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丁提出其支付了增加面积款123190元、物业维修基金10732.5元等,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问题,应由李某丁与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李某丁可以另行告诉主张。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5月1日案外人长春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丁签订的编号F085《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回迁安置房屋即���地.哥德堡小区5.2期E6栋2单元1205室(建筑面积85.86㎡)由原告吕某某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原告吕某某占有60%份额,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被告李某丁各占有10%份额;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史 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