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18
案件名称
王良鹏、兰宣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鹏,兰宣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鹏(曾用名:杨兴明),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285970。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宣鸿,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72808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25420。上诉人王良鹏因与被上诉人兰宣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黄贵,被上诉人兰宣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张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鹏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无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可以体现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正好证明了是投资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述因欲投资项目失败而导致投资不成,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参与投资管理”为由否认“投资”错误,因本案中投资未成功,何来经营管理。二、本案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以“分红”推定为利息错误,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事实应合法合理,但一审法院以每月“分红”375000元,认定为利息有悖于常理,双方从未有过利息约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本案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其判决的直接依据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诉请判决。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至还请之日止,请求扣减出550000元利息,但原判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也未扣减550000元利息,属于超诉请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兰宣鸿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是投资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除了协议之外,没其他证据证明投资成立。相反,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单上注明的用途是借款和货款,没有投资款的记载。第二、实际履行中,双方没有实际经营或者投资的项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经营管理,而是按月收取固定分红,到期收回本金。因为被上诉人不承担经营风险,所以本案的所谓投资实为借款。第三、关于利息部分,被上诉人起诉时候,已经把超过三分的部分扣除后按照三分来计算的,逾期是按照法定的2分计算的,固定分红被上诉人认为就是利息。第四、原判没有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兰宣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良鹏返还原告兰宣鸿借款本金1130000元;二、判令被告王良鹏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1513.42元(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共计12个月,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369日,按照月息2%计算;减去已支付的550000元利息),实际利息应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良鹏曾用名杨兴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兰宣鸿向杨兴明账户转款200000元、11月27日向杨兴明转款30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向杨兴明转款145000元,同年2月22日,原告兰宣鸿(乙方)与杨兴明(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兰宣鸿向杨兴明投资1130000元,每月杨兴明分红给兰宣鸿375000元,原告每年元月、二月两个月不参加分红,其余十个月按时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25日,甲方必须在每月26日前把分红款375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国银行户名兰宣鸿。协议期限暂定一年(时间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金退还时间2015年2月25日。如需继续投资双方协商另行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兰宣鸿于同年2月27日向杨兴明转款600000元、2月28日转款15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兰宣鸿共计向杨兴明转款1125000元;期间杨兴明分别于2014年1月6日、4月20日、10月24日、2015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共计支付62000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兰宣鸿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兰宣鸿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8日原告兰宣鸿签名的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3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该借款,该借款转入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故2014年2月22日的协议中包含了该款项和被告未支付的分红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协议已销毁,原告仅提供复印件;2014年2月22日协议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1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分红3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本金退还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的事实,被告王良鹏对2013年11月28日原告兰宣鸿签名的协议,以该协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对尚欠的部分愿意承担责任;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四张及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三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27日分别向被告转款共计230000元、2014年2月19日、27日、28日三次向被告转款895000元,共计向被告转款11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良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款项1125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系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王良鹏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二份、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及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向原告归还投资本金6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归还的款项为投资款,并认为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0元是分红款,其余550000元是2014年2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11300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兰宣鸿与被告王良鹏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130000元,被告每月分红给原告375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协议的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本金退还的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良鹏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款项1125000元及现金5000元共计1130000元,主张原告的上述款项为投资款不是借款,但被告王良鹏既不能就双方的投资项目、投资事实举证证明,又不能就原告参与投资经营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王良鹏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固定分红375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王良鹏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6200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虽然过高,但系原告起诉前被告自愿支付的行为,从其自愿;被告王良鹏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归还原告投资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因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良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兰宣鸿借款1130000元;二、王良鹏于上项的同时,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兰宣鸿上述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兰宣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4元减半收取8077元、保全费1520元,由王良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杨兴明与兰宣鸿签订《协议》,约定:杨兴明和兰宣鸿合资做一个项目,兰宣鸿出资23万元,每月分红75000元,时间从2013年11月27日起,协议期限暂定一年,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继续合资另签协议,如到期不合资,杨兴明退还兰宣鸿本金23万元。2014年1月6日杨兴明支付兰宣鸿7万元,2014年4月20日杨兴明向兰宣鸿支付37万元,2014年10月24日杨兴明向兰宣鸿支付15万元,2015年7月4日杨兴明向兰宣鸿支付3万元。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的性质及金额;2、王良鹏向兰宣鸿转账的62万元款项的性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协议》的性质及金额。本院认为,当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从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本案中,兰宣鸿与王良鹏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的合同名称为“协议”,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兰宣鸿的合同义务是人民币投资1130000元,享受的权利是每月分红375000元(每年元月和二月除外),协议并未约定兰宣鸿投资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案涉《协议》体现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良鹏上诉主张双方系投资的法律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3年11月28日兰宣鸿与杨兴明签订的《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兰宣鸿2013年11月26日、11月27日向杨兴明转账的23万元以及2014年1月6日杨兴明向兰宣鸿转账7万元的事实来看,该协议约定的事实客观真实,2014年2月22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兰宣鸿投资113万元的《协议》,兰宣鸿在协议签订后又向王良鹏转账895000元,加上之前转账的23万元,兰宣鸿共计向王良鹏转账1125000元,兰宣鸿主张2014年1月6日王良鹏偿还的7万元系支付分红款,剩余的5000元转为2014年2月22日协议的投资款,而王良鹏认可收到协议约定的11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兰宣鸿与王良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兰宣鸿向王良鹏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13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良鹏向兰宣鸿转账的62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转账62万元的金额无异议,但王良鹏认为偿还的是投资款本金,因为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而兰宣鸿认为是偿还的利息,因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每月固定分红375000元即为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协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协议》约定的固定分红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因此,王良鹏支付的62万元应属于利息,而非归还本金。62万元中的7万元系在2014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支付,从兰宣鸿提交的2013年11月28日《协议》来看,该7万元应是支付2013年11月28日《协议》约定的分红款,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取代之前的《协议》,故在新《协议》签订之后,王良鹏支付的55万元应当视为利息。但《协议》对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兰宣鸿对已支付的55万元利息请求予以扣减,应从其自愿。一审对王良鹏已支付的款项未扣减利息超出兰宣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且因案涉《协议》约定每年元月和二月不计算利息,故每年应扣除两个月的利息计算。另案涉《协议》未约定利随本清,故一审判决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上诉人王良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王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兰宣鸿借款1130000元;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王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宣鸿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每年的元月和二月除外,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王良鹏已经支付的55万元利息予以扣减);三、驳回兰宣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责任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7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兰宣鸿负担2500元,王良鹏负担6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4元,由兰宣鸿负担5000元,王良鹏负担11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庞 敏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