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红平与刘洪君、雷书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平,刘洪君,雷书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勇军,由永兴县便江镇塘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君,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书生,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红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君、雷书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勇军,被上诉人刘洪君、雷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洪君、雷书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洪君、雷书生与张红平签订的《双汇冷鲜肉店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所有证件的办理是由刘洪君、雷书生负责,本案不宜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刘洪��、雷书生与张红平签订的《双汇冷鲜肉店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刘洪君、雷书生办理变更双汇生鲜品特约店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为张红平后,张红平才支付余款给刘洪君、雷书生,但张红平多次催促刘洪君、雷书生办理相关手续,刘洪君、雷书生都拒绝办理,构成了一次违约;雷书生及其老婆在签订协议后将店内价值10,000元左右的物品搬走,构成了再次违约。故刘洪君、雷书生构成了根本违约,给张红平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造成本案纠纷,过错在刘洪君、雷书生。刘洪君、雷书生辩称:一、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容易,是张红平不愿意同刘洪君、雷书生一起前往变更。二、店内物品在转让之前就已经搬走了,不在转让范围之内。三、张红平只经营了一两个月就以23,000元(空门面)转让给其他人,门面中的物品以5、6千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刘洪君、雷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红平立即偿还刘洪君、雷书生转让款10,000元整;二、由张红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刘洪君、雷书生与张红平签订《双汇冷鲜肉店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经甲(刘洪君、雷书生)乙(张红平)友好协商一致,现将永兴县惠民路75号门面双汇冷鲜肉店转让给乙方经营,订立协议如下:一、经乙方认可甲方现有经营期内的双汇冷鲜肉店经营权及店内设备设施转让给乙方经营,并归乙方所有。二、双汇冷鲜肉店经营权及店内设备转让费合计叁万捌仟捌佰元整(小写:¥38,800元)三、付款方式:转让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乙方先付转让现金贰万捌仟捌佰元整给甲方。甲方办理变更双汇生鲜品特约店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为乙方法人代表手续后,当日付余款转让费壹万元给甲方。四��甲方原双汇冷鲜肉店退还的押金贰仟元整归乙方所得。甲方:刘洪君雷书生电话158735813581557353558613707353545乙方:张红平1301612****签订日期:2015年6月13日”张红平于签订协议当天给付刘洪君、雷书生28,800元,但此后,刘洪君、雷书生未将“永兴县双汇冷鲜肉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张红平,张红平亦未向刘洪君、雷书生支付剩余转让款10,000元。不久,张红平亦未再继续经营该冷鲜肉店,该门店已另行出租他人。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张红平向漯河双汇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尾号为0556的账号转入2000元。2015年9月,永兴县银都实验学校在张红平处连续20天每天购入双汇冷鲜肉200斤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红平对刘洪君、雷书生的先履行抗辩是否成立;二、刘洪君、雷书生是否应对张红平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双方互负义务,且具有先后顺序时,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张红平和刘洪君、雷书生于合同中约定:“甲方办理变更双汇生鲜品特约店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为乙方法人代表手续后,当日付余款10,000元。”从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张红平和刘洪君、雷书生约定了先后顺序,即刘洪君、雷书生先为张红平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张红平再于当日向刘洪君、雷书生支付剩余的10,000元转让费。本案张红平和刘洪君、雷书生于合同约定的是变更事项实质是个体工商登记经营者的变更,且以刘洪君、雷书生变更事项完成作为付清余款的条件,《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按该规定,刘洪君、雷书生所经营的肉店要变更经营者时,应当由刘洪君、雷书生先办理注销登记,张红平再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刘洪君、雷书生办理注销登记系其单方行为,无需张红平配合,但刘洪君、雷书生也无法为张红平办理登记手续。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条件设定是行为人单方附加意思,而本案所设条件双方均认为需由双方行为配合完成,故所设条件不能确定作为法律上的条件。再者,张红平接手经营肉店至2015年10月时,因其自身未交租金门店被房屋出租方收回导致肉店歇业,在张红平未从事经营行为后再将该门店经营者变更至张红平名下已无可能和必要,在张红平和刘洪君、雷书生未约定办证时间的情况下,张红平再以刘洪君、雷书生未履行先履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张红平和刘��君、雷书生双方就双汇生鲜品特约店的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后,根据该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刘洪君、雷书生的主给付义务是将店铺经营权和店内设备设施交给张红平,张红平的主给付义务是向刘洪君、雷书生支付约定的门店转让款。合同签订后,刘洪君、雷书生已将该店铺交给张红平经营,并将该特约店的代理变更至张红平名下,张红平在接收刘洪君、雷书生的门店后,自主经营,虽工商执照的经营者尚未变更至张红平名下,但该义务的履行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刘洪君、雷书生实际已履行了其主给付义务,张红平此时应向刘洪君、雷书生支付合同相应的对价,即应向刘洪君、雷书生付清全部的转让款。故此,刘洪君、雷书生诉请张红平支付剩余的10,000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张红平认为因刘洪君、���书生未履行工商执照经营者变更手续造成其生产经营重大损失,其未予以支付的转让款应作为赔偿,无需再进行支付。刘洪君、雷书生认为因张红平不履行协助义务至其未能办理变更工商执照经营者变更的手续,其已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再赔偿张红平的损失。张红平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亦未能举证证明刘洪君、雷书生未予办理相应手续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张红平认为刘洪君、雷书生应以其未支付的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支持。张红平要求刘洪君、雷书生退付合同中约定的2000元押金,刘洪君、雷书生对此款予以认可,从张红平应给付刘洪君、雷书生的转让款中扣除,张红平还应支付刘洪君、雷书生8000元转让款。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张红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君、雷书生转让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君、雷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平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张红平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刘洪君、雷书生没有注销营业执照,永兴县双汇冷鲜肉店申请者现在仍然是刘洪君;证据2,银都实验学校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学校因为营业执照登记的不是张红平,所以终止与张红平生意来往;证据3,冯某某、良某、俊某、刘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洪君、雷书生从店内拿走了设备设施。刘洪君、雷书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转让协议是6月13日,张红平做了一两个月就把店铺转让给他人了,不可能存在2015年9月份又出现经营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在转让之前搬走了电脑、电视、一铺床、还有财神,这些物件都是私人物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永兴县双汇冷鲜肉店申请者仍然是刘洪君,对此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对证据2、3,刘洪君、雷书生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洪君、雷书生提交一份证据,通话记录录音,拟证明张红平经营了一个多月就将门面转让了。张红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通话记录录音模糊,无法听清录音内容,刘洪君、雷书生庭审后亦未向法庭提交该录音书面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红平是否应当给付刘洪君、雷书生诉争的8000元。张红平与刘洪君、雷书生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双汇冷鲜肉店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的转让价款是由双汇冷鲜肉店经营权及店内设备设施的转让所确定的,刘洪君、雷书生所转让的双汇冷鲜肉店经营权属特约经营,特约经营属性上是特约经营户与邀请方通过协议使特约经营户享受到邀请方��各种优惠政策,因此,特约经营是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刘洪君、雷书生已经按约协助张红平变更了特约经营权,交付了设备、设施,因此,本案中刘洪君、雷书生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问题,对于个体工商户,目前国家法律规定是不能直接变更,而是要通过申请注销和重新申请登记的方式完成,更不可能按双方协议的将工商营业执照直接变更成张红平为经营者。张红平受让双汇冷鲜肉店后在原承租门面经营了3个多月,没有因为工商登记是否变更受到法律的限制,此后如继续经营该产品也不会因工商登记是否变更而受法律的限制。由于张红平自己没有继续经营双汇冷鲜肉店,刘洪君、雷书生也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必要,故张红平应按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将剩余款项8000元支付给刘洪君、雷���生。张红平以刘洪君、雷书生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红平上诉称,刘洪君、雷书生在转让店面后强行搬走电脑、电视桌椅等物品,价值1万多元,因张红平在一审中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张红平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