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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新泰某有限公司职工,住新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10日被查获,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2时许,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新泰市新汶街道孙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矿路与孙村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李某、王某受伤。李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驾驾驶。案发当日李某在医院治疗时被查获并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新泰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李某、张某1、张某2、王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书,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未予立案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