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管由江与刘成华、刘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由江,刘成华,刘成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613号原告管由江(又名管江),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胡俊,男,生于1976年10月25日,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华,男,汉族,生于1997年1月2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刘成义,男,汉族,生于1994年11月1日,籍贯、职业、住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地址:镇雄县龙井路248号。负责人陈文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尚钱,男,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员工。原告管由江诉被告刘成华、刘成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刘成义、刘成华、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尚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由江诉称,2016年7月7日16时05分许,被告刘成华驾驶被告刘成义所有的云06210**号拖拉机沿五罗公路行驶至盐源镇××四合头路段时,因被告刘成华违反会车规定与原告管由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管由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镇雄县公安局盐源派出所依法认定此起事故由被告刘成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管由江于受伤当日被送到盐源镇卫生院治疗,因条件有限不能确诊原告受伤。同月11日管由江转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颈6椎体及椎板骨折;2.左手背皮肤裂伤;3.左肩部及左足软组织挫伤。住院共计18天,用去医疗费4000余元。同年11月23日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48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3677.35元。被告刘成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被告刘成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辩称,发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无意见。被告属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举了相应证据。原告管由江的证据是:1.户口簿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管由江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7日16时05分许,刘成华驾驶云06210**号拖拉机沿五罗公路行驶至镇雄县××××四合头路段时,因违反会车规定与管由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管由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成华应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管由江无责任。3.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记账联)。用以证明原告管由江于2016年7月8日至同月11日在镇雄盐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936元,已用农合报销718.39元,现金支付217.81元。4.镇雄县人民医院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伤情检查1份2页、病历1份、病人结帐明细清单1份23页。用以证明原告管由江于2016年7月11日至同月25日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975.54元。其中2016年7月7日对颅脑进行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同月11日再次对颅脑、颈1-胸1CT扫描,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征象;颈6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征象。5.镇雄镇通司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管由江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6.交通事故调解书1份。主要内容是原告管由江和被告刘成华于2016年7月8日经盐源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协议如下:由刘成华将管由江摩托车修复,管由江在医院的医疗费由刘成华负责,由刘成华请小工帮管由江修住房,一次性了结此事。用以证明管由江发生车祸后自感受伤轻微,故与被告刘成华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协议,但经过盐源卫生院治疗后感觉颈椎疼痛加剧,才又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进行CT复查,确诊颈椎受伤才又住院治疗。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对第1、4、5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2项证据未送达给被告刘成华,故不予认可,第3项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属记账联,有可能报过新农合。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已经了结,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刘成华、刘成义的质证意见同阳光财保公司。被告刘成华、刘成义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是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管由江及被告刘成华、刘成义没有意见。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管由江提交的1、4、5、6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第2项证据虽未送达给被告刘成华,有一定瑕疵,但镇雄县公安局盐源派出所交通事故调解书已载明刘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刘成华签名捺印,应视为认可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故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第3项证据虽属记账联,但管由江自行支付的费用属实,应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提举的证据真实,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6时05分许,刘成华驾驶云06210**号拖拉机沿五罗公路行驶至镇雄县××××四合头路段时,与管由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管由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镇雄县公安局盐源派出所依法认定被告刘成华因违反会车规定应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管由江无责任。原告管由江于事发当日(2016年7月7日)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仅对颅脑进行CT扫描,结论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6年7月8日原告管由江和被告刘成华经盐源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协议如下:由刘成华将管由江摩托车辆修复,管由江在医院的医疗费由刘成华负责,由刘成华请小工帮管由江修住房,一次性了结此事。2016年7月8日至同月11日在镇雄盐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自付217.81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管由江再次到镇雄县人民医院对颅脑、颈1-胸1进行CT扫描,结论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征象;颈6椎体及右侧横突骨质连续性中断,局部可见线状骨折线,结论为颈6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征象。该院伤情检查诊断为:1.颈6椎体及椎板骨折;2.左手背皮肤裂伤;3.左肩部及左足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1日至同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975.54元。同年11月24日,镇雄镇通司鉴定所鉴定原告管由江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该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刘成华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华驾驶云06210**号拖拉机违反会车规定,致该车与原告管由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管由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经镇雄县公安局盐源派出所认定,被告刘成华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管由江无责任。由于被告刘成华驾驶的云06210**号拖拉机已向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管由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成华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提出刘成华属无证驾驶,故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提出原告颈椎受伤是否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故不同意赔偿。因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颈椎受伤是其他原因导致,且原告管由江治疗时间系连续性的,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提出管由江已与刘成华达成和解协议且已一次性了结,故不同意赔偿。因管由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管由江主张的交通费虽无依据证明,但其到镇雄治疗及鉴定亦用去一定交通费用,可酌情予以保护。其诉求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并结合当地生活实际,酌情确定为:医疗费41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800元(18天×1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20年×10%)、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1800元(18天×100元)、交通费200元。该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284元,属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在该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993.35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成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镇雄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刘成华。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赔付原告管由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277.35元(20284+9993.35),减去被告刘成华支付的2000元,还应付给原告管由江28277.35元(30277.35-200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赔付被告刘成华200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由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原告管由江承担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交纳56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闽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建凤审判员 宋大盛审判员 周 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铀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