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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广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广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学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林,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岭,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杜广林因与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学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闫学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杜广林上诉请求: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567号民事裁定,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确定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严重侵害了���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本身是合法的,没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适用条件。本案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表面上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线索有牵连,但从性质上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王利武可能涉嫌犯罪,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广林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1月15日,濉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关于王利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的调查报告》,认为“红旗渠公司对王利武使用其公司印章一事是知情并且许可的,因此,不构成刑事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裁定所依据的王利武可能涉嫌的犯罪的事由,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利武不构成刑事犯罪,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杜广林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5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晓光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