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洪松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松,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38号原告:张洪松,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张洪松与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松的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松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言明于2014年11月22日前归还,且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当时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出40,000元,但被告实际拿到手的是16,000元。被告目前帮人打工无力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条;2、收条;3、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出租车司机,原告之前多次借钱给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言明于2014年11月22日前归还,且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写下借条及收条。之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