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贵星与万上勇、龚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星,万上勇,龚德兵,何光林,李茂超,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165号原告:王贵星,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告:万上勇,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德兵,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告:何光林,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被告:李茂超,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石子镇三县。被告:王某,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原告王贵星与被告万上勇、龚德兵、何光林、李茂超、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何光林、李茂超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星、被告万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德兵、何光林、李茂超、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罚款共计7315.92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晚11时左右,被告万上勇伙同被告龚德兵、何光林、李茂超、王某在嘉兴市××王店镇××庄园南侧原告的租房,用钢棍殴打等方式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原告左前臂外伤。后原告的弟弟王贵旭报警,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店派出所出警,并对五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前往嘉兴市王店人民医院及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外伤。现原告伤情已愈,但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万上勇答辩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医疗费存在多日就诊,对其余诉请认为较不合理,且双方都有过错。被告龚德兵、何光林、李茂超、王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上勇与康家洪有矛盾。2016年5月16日晚,被告万上勇伙同被告龚德兵、何光林、李茂超和王某携带钢管至王店镇百味庄园寻找康家洪。五被告至王贵星和王贵旭的租房处寻找康家洪,但康家洪并不在该处。此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与万上勇又发生拉扯,随即原告王贵星、其弟王贵旭等,与五被告等多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受伤。5月18日,原告至嘉兴市王店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81.96元,后因伤势未愈又至嘉兴市第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56.96元,共计1238.92元;医嘱建休4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应为4522.9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同时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陪护人员,及必要合理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38.92元、误工费4522.96元、交通费80元,共计5841.88元。五被告携带钢管至原告处找人,在未找到人的情况下未及时离开,相反在原告住所将原告打伤,应对该纠纷导致的损害后果即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也未冷静对待,亦与被告互殴,故其本人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五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673.50元。五被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行政处罚款500元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德兵、何光林、李茂超和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上勇、龚德兵、何光林、李茂超、王某连带赔偿原告王贵星损失46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贵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贵星负担151元;被告万上勇、龚德兵、何光林、李茂超、王某共同负担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万上勇、龚德兵、何光林、李茂超、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