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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黄煜祺等与张瑞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煜祺,汪祥清,张瑞学,周建华,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73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黄煜祺,男,200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张某,系黄煜祺之母。原告:汪祥清,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代递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权限),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学,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周建华,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临沂大顺物流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98685650R。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4428713M。负责人:王存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黄煜祺、汪祥清与被告张瑞学、周建华、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汪祥清及原告张某、黄煜祺、汪祥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发,被告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学及被告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黄煜祺、汪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黄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54230.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受害人黄某驾驶鄂S×××××摩托车沿316国道由厉山镇往宇宙村方向行驶,至东宛华俯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张瑞学违章停靠在路上的鲁Q×××××(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张瑞学与受害人黄某对该事故均负有责任,又因鲁Q×××××(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330.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华辩称,该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系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瑞学是我雇请的司机,只是将车登记在被告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我所有的涉案车辆已向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万元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责任程度酌情处理。答辩人于本案诉前赔偿原告方丧葬费3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第一、若交通事故属实,并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第二、本起交通事故是追尾事故,保险公司应在百分之十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损失过高,具体经济损失由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张瑞学、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黄某驾驶鄂S×××××普通摩托车(乘坐人蒋顺容),沿316国道由厉山镇前往厉山镇宇宙村方向行驶,行至随××××小区门前路段,与前方停靠在路旁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蒋顺容受伤,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瑞学驾驶机动车停靠路边,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如下:黄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蒋顺容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5日,死者黄某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交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黄某系因车祸致胸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三原告因黄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均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81976元[黄煜祺(2009年2月23日出生)生活费100056元(18192元/年×11年÷2)、汪祥清(1957年1月14日出生,其生育二子黄某、黄行安)生活费181920元(181920元/年×20年÷2)],4、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46656元。原告同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华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瑞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A1、A2、),系被告周建华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鲁Q×××××(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周建华实际所有,挂靠在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并以临沂鸿鹄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2月10日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为其主车鲁Q×××××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同日又为其挂车鲁Q×××××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24日止。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1000000元,且均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明,死者黄某系原告张某之夫、原告黄煜祺之父、原告汪祥清之子。黄某生前与其母、其妻、其子共同居住在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委会七组,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于2008年9月2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黄某生前于2012年以来长期在武汉鑫蕊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上班,一直担任该公司技术工,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左右,家庭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打工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学在冬季晚7时许驾驶机动车停靠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该事故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766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先由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原告方下余损失766656元(876656元-110000元),虽然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为主次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学在冬季晚7时许将车辆停靠在右行驶道上,未在车后方相应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后方行驶的车辆无法及时准确判断前方有障碍物,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故被告方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6662.4元(766656元×40%),由于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6662.40元。原告张某、黄煜祺、汪祥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死者黄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与其母、其妻、其子共同居住在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七组,黄某生前在武汉鑫蕊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家庭生活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打工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黄煜祺、汪祥清因黄行文死亡所致损失8766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6662.40元。被告周建华已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在保险理赔款付至本院后经结算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张某、黄煜祺、汪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效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