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539闻惠中与丁国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闻惠中,丁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539号申请执行人闻惠中,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丁国兴,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生,住张家港市。闻惠中与丁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丁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闻惠中货款51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56元,由丁国兴负担。因丁国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闻惠中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3002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一辆车牌为苏E×××××的汽车已被本院审理中档案查封,暂未查控到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未查控到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