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8296熊辉与倪亮、张皎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辉,倪亮,张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296号申请执行人熊辉,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倪亮,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皎丽,女,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熊辉与被执行人倪亮、张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倪亮、张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熊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果被告倪亮、张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倪亮、张皎丽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于本院,原告熊辉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因倪亮、张皎丽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熊辉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050元,执行费为66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倪亮、张皎丽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