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蕴福成红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家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蕴福成红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何家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2民初1366号原告:富蕴福成红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法定代表人:罗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容,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华,男,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全(被告何家华的弟弟),住新疆富蕴县。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曾宁波,该公司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蕴福成红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成砖厂”)与被告何家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昆仑公司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容、马筱华,被告何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全,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成砖厂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红砖款49980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9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昆仑公司与原告福成砖厂签订了《红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红砖150万块,其中多孔砖单价为每块0.44元,小标砖为每块0.29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拉运量为结算依据,运费由被告自理。每拉运红砖三十万块结账一次,如不能结清,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待楼房主体完工后,若被告不能结清砖款,被告承诺原告有权封存扣押工地塔吊,或者自拉运之日起以银行两倍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经何家华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富商贸广场及住宅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红砖。2015年10月16日,何家华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供应大砖1018600块,小砖178000块,合计砖款为49980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砖款,二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何家华辩称,对于红砖总量和价格予以认可,但对利息的诉求不予认可,因为当时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一半顶房子和一半付现金。另外红砖主要用于喀拉通克镇金富家园项目,而不是被告昆仑公司的富蕴县金富商贸广场项目。昆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红砖销售合同,昆仑公司确实在项目上使用了原告的部分红砖,但数量不超过3万块,昆仑公司只在红砖使用数量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红砖欠款及利息是否应当由二被告支付以及二被告之间如何分担付款责任。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红砖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昆仑公司工地照片三张,被告何家华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红砖欠款与昆仑公司无关。被告昆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何家华没有昆仑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另外欠款证明只有红砖的数量和总金额,不能证实红砖用于被告昆仑公司的工地。本院认证意见为签订合同的被告何家华对红砖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销售合同上也加盖昆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昆仑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红砖销售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拉运和支付运费,被告购买红砖后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被告何家华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在红砖销售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由被告自行派车拉运和支付运费,被告将红砖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昆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何书全挂靠于昆仑公司承建部分富蕴县金富商贸广场及住宅项目,何书全安排被告何家华为工地现场负责人。2015年6月10日,被告何家华与原告福成砖厂法定代表人罗文军签订《红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红砖150万块,其中多孔砖单价为每块0.44元,小标砖为每块0.29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拉运量为结算依据,运费由被告自理;每拉运红砖三十万块结账一次,如不能结清,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待楼房主体完工后,若被告不能结清砖款,被告承诺原告有权封存扣押工地塔吊,或者自拉运之日起以银行两倍贷款利率计息。本合同由富蕴县金富商贸广场及住宅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何家华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富商贸广场及住宅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红砖。2015年10月16日,被告何家华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供应大砖1018600块,小砖178000块,合计砖款为49980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红砖款499804元,证据合法、充分,故对原告诉请的499804元红砖货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红砖销售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结清砖款,被告承诺自拉运之日起以银行两倍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7日开始计息符合约定,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至本判决一审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辩称拉运的红砖用于其他工地而不是被告昆仑公司的工地,本院认为在红砖销售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由被告自行派车拉运和支付运费,被告将红砖拉远至何处与原告无关,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之间如何分担付款责任,被告何家华只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何书全也认可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富商贸广场及住宅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何家华加盖公章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于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原告才与被告签订红砖销售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红砖欠款和逾期付款损失应当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蕴福成红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红砖货款499804元;二、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蕴福成红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红砖货款49980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富蕴福成红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8元,减半收取即4399元,由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