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建民、王振等与黄珍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王振,黄珍平,王志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513号原告王建民,又名王建敏,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振,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王建民之子。委托代理人孙苗荣,女,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行唐县王七里峰村人,系原告王建民之妻。委托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珍平,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女,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行唐县刘七里峰村人,系被告黄珍平之妻。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朋,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建民、王振与被告黄珍平、王志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苗荣、高余良;被告黄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霞、赵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借二原告25万元,2012年秋二被告偿还了7万元,尚欠18万元,2013年2月二被告又借了二原告2万元,二被告共借二原告20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珍平与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订立后,黄珍平于2015年1月偿还二原告2万元,2016年1月偿还4万元,2017年偿还4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的合伙债务应当由二被告连带偿还,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2015年1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黄珍平订立的协议部分无效。二、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10万元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黄珍平乙方王建敏王振甲方黄珍平与王志鹏2011年至2014年合伙经营八一煤业期间,煤场向乙方借款25万元,煤场已偿还乙方7万元,尚欠乙方18万元,之后煤场又借乙方2万元,由于煤场经营不善,经甲乙双方协商,煤场欠乙方的借款20万元,由甲方黄珍平偿还10万元为清,乙方自动放弃利息,剩余10万元与黄珍平无关,由乙方向王志鹏追偿,之前黄珍平为乙方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或欠条及利息作废。立协议人:甲方黄珍平乙方王振王建民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珍平经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孙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我与原告是乡亲关系,与黄珍平是朋友关系。2014年王建民找到我说,黄珍平欠他点钱,他把欠条丢了,黄珍平当时说出1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当时王志朋没有在场,原告王建民不认识字,我给他念的协议,念完王建民不同意签字,后来大家说了说王建民就签字了。孙某证:王振是我外甥,我与黄珍平是远亲关系。他们在饭店吃饭时我在场,当时黄珍平拿出一个协议来让王建民看,王建民不识字让王栓国念了念,又让我看了看,黄珍平说给原告10万元,先给他2万元,剩余8万元分期给清,当时王建民不同意,黄珍平就将协议书和2万元钱装起来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双方是否签字我记不清了。被告黄珍平对上述两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黄珍平辩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黄珍平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是两原告与被告黄珍平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已按协议履行义务,不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民与原告王振是父子关系,被告黄珍平是原告王建民的亲表弟,被告王志朋(协议和诉状中写鹏,实为朋)是原告王建民的亲侄子。被告黄珍平、王志朋曾合伙经营煤场,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王建民经常在二被告经营的煤场干装卸工,二被告曾向二原告借款。原告王建民、王振陈述:二被告合伙经营煤场期间曾向二原告借款25万元,二被告均签名为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后来借条丢失。借款后煤场偿还7万元,尚欠18万元,后又借了2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黄珍平签订协议后,黄珍平偿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黄珍平对原告王建民、王振所述认可,但认为尚欠10万元应由被告王志朋偿还,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黄珍平追偿。被告王志朋称二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已偿还,二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为近亲属关系,基于相互信任而确定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可两被告共同签名为自己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此种情况下与被告黄珍平单独订立协议,由黄珍平偿还10万元为清,剩余10万元与黄珍平无关,由原告向王志朋追偿。该协议是两原告对自己债权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内容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珍平连带给付1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与被告黄珍平订立的协议,对被告王志朋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志朋应否承担1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待原告提交新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民、王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建民、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