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斌毅与无锡浩源安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浩源安装有限公司,周斌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浩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A幢十六层。法定代表人:闵浩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宏、管达文,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毅,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今,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浩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斌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斌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浩源公司与周斌毅还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非简单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原本并未就居间服务费的比例和支付时间明确约定。直到浩源公司在周斌毅举证提供的结算依据上盖章后,双方才最终确认了居间服务费的金额及付款时间,但是由于没有审计,居间费金额尚无法确定,同时也没有到付款节点,浩源公司目前并无义务支付居间费。2.审计报告必须由金莎大酒店认可方为有效,但金莎大酒店现如今人去楼空,一干负责人员均无法联系,因此,浩源公司并非怠于履行审计义务,导致工程一直没能进行审计的原因在于金莎大酒店。同时一审判决按照合同暂定价120万元计算居间服务费也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浩源公司承接金莎大酒店的工程完全是亏本的,周斌毅仍要按暂定价120万的3%收取居间费本身就是显失公平的。周斌毅辩称,当时双方有过口头约定,居间服务费是5%-6%,不低于3%,介绍成功后就要支付。浩源公司与金莎大酒店签订合同后,居间服务就已经完成,浩源公司就应当支付居间费用,至于工程结算审计的事宜与居间服务无关,但是经过多次催讨,浩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直到最后浩源公司才出具了业务费结算承诺,但其中要求待审计报告出来后再轧帐结算居间费用是浩源公司单方的要求,周斌毅并未同意,而且浩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远不止120万元,目前也只是按照合同暂定价来计算居间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斌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合同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利息9700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斌毅降低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合同欠款人民币3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18日,经周斌毅介绍,金莎大酒店与浩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20万元整,最终按审计确定工程总价,进场十天内付10%预付款,工程结束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20%,经审计确定工程总额后余款在2008年3月底付清。2015年10月20日,浩源公司向周斌毅出具文件,载明:就金莎大酒店各项目所承诺周斌毅的3%业务费,待审计报告出来后,轧帐结算。一审中,浩源公司称:金莎大酒店已停运,项目已经完工,但没有验收,建设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均无法联系上,工程也未经审计;工程款拿到部分,剩余金额因没有审计还不清楚;其通过政府等寻找金莎大酒店的负责人,寻求最终的双方审计;审计由其提供预审材料给金莎大酒店,由金莎大酒店确认,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工程总额略超过合同约定的120万元。此外,本案双方确认就涉案工程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约定的居间费为工程总价的3%。上述事实,有文件、《合同协议书》等书证,有录音等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006年10月18日,周斌毅已经促成浩源公司与金莎大酒店间达成《合同协议书》,故浩源公司应根据约定支付报酬。从浩源公司出具的文件看,双方约定,就金莎大酒店各项目所承诺周斌毅的3%业务费,待审计报告出来后,轧帐结算。目前金莎大酒店工程虽未经审计,但该工程早已完工,浩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理应及时通过正常途径或司法途径进行工程审计以确定工程价款。至于金莎大酒店负责人能否联系到,并不影响审计。现浩源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视为文件载明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浩源公司应根据文件约定支付拖欠的居间报酬。关于居间报酬的具体金额,双方约定为工程总价的3%。目前工程虽未经审计,但浩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实际工程价款略高于120万元。本案中,周斌毅自愿只按照《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合同价款120万元为基数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以120万元为基数,则计算得出居间报酬为3.6万元。周斌毅要求浩源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承担从2016年1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周斌毅支付居间报酬36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2645元,由周斌毅负担2282元、浩源公司承担363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是以其居间行为是否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前提,而促成交易之后,居间人本身并不能保证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实际履行的效果。本案中,周斌毅已促成浩源公司与金莎大酒店订立合同,在交易促成后浩源公司就应当支付报酬。现周斌毅主张按照浩源公司与金莎大酒店所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120万元之3%计算居间报酬,其中计算基数120万元符合周斌毅与浩源公司在促成交易当时双方各自的预期,计算比例3%有浩源公司出具的文件予以印证,而且上述报酬的计算标准也与居间人周斌毅所从事活动价值的大小大体一致,较为公平合理,故应予以支持。虽然浩源公司以工程尚未审计、工程总价尚未确定且承接该工程亏损为由拒付居间报酬,但是如前所述,周斌毅作为居间人只是负责促成交易成立,并无确保浩源公司与金莎大酒店之间合同履行能如期完工、审计、盈利等的义务;而浩源公司向周斌毅出具的文件中,除了单方允诺周斌毅居间报酬的计算比例以外,还单方为周斌毅结算居间报酬设置了限制性条件等不利益,而仅以周斌毅收取并持有该份文件并不能证明周斌毅已就文件内容与浩源公司达成合意,况且周斌毅也明确表示对结算条件并未予以接受,因此,文件中“待审计报告出来后,轧帐结算”的内容对周斌毅并无约束力,故浩源公司的拒付事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浩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建审判员 缪凌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