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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杨臣,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4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杨臣,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健,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星之,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赵永刚,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杨金霞,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春喜,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淑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吕文才,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金薇,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彦臣,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桂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杨臣、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张爱国,被告杨臣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合旭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贷款,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2日,合旭公司与杨臣、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与杨臣贷款,合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杨臣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后,杨臣、何星之未偿还贷款,为减少损失,合旭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现合旭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杨臣、何星之共同偿还欠款47285.44元(其中包括本金37085.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5650.44元,特别约定贷款手续费即贷款额度的2.5%计1750元,未购买农资产品违约金即贷款额度40%的10%计2800.00元),及以3708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9.36%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合旭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5月12日,合旭公司与杨臣、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约定杨臣、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合旭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合旭公司与杨臣、何星之签订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杨臣用贷款额度的40%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如违约承担该额度10%的违约金,后杨臣没有购买农业生产资料。2015年5月12日,杨臣在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贷款7万元(其中杨臣使用37085.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后,杨臣没有向蛟河市吉银村镇银行还款。2016年9月23日,合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代为偿还本息合计42735.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面谈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贷款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合旭公司与杨臣、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旭公司与杨臣、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贷款到期后,杨臣未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合旭公司代杨臣向案外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偿还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杨臣应当给付合旭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42735.44元。合旭公司请求的本金37085.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后的利息,实际为合旭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杨臣因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合旭公司为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合旭公司的经济损失,杨臣应予赔偿,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合旭公司主张的担保贷款手续费1750元,因特别约定上没有合旭公司和杨臣的盖章和签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手续费的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800元,因本院已经支持合旭公司贷款本金37085.00元的利息损失,具有违约金性质,不应重复支持,故对合旭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42735.44元。二、被告杨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本金37085.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0元,由杨臣负担,何星之、赵永刚、杨金霞、李春喜、李淑云、吕文才、金薇、张彦臣、王桂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郑 坤(本件共5页,共印1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