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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崔国顺与赵艳锋、崔世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顺,赵艳锋,崔世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902号原告:崔国顺,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锋,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崔世锋,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崔国顺与被告赵艳锋、崔世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安、被告赵艳锋、崔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8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设备同等价值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矫正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HYJ-800H型钢矫正机一台配6米辊道架(每段6套辊轮)两段及电缆约10米,租赁费每天1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设备直至起诉之日租赁费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询问得知,被告租赁设备早已不再使用,且迟迟无法返还原告租赁设备。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艳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认可,郭威振承包山东辽城临清市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被告是代表郭威振去原告处拉的矫正机、辊道架等设备。对原告要求给付的租赁费88800元和返还同等价值损失120000元,被告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未使用完毕。被告崔世峰辩称,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矫正机、辊道架,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的字,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矫正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赵艳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矫正机没有使用完毕,合同正在履行中;被告崔世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承租方处“崔世锋”是其签字,但该合同与其无关。鉴于被告赵艳锋、崔世锋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安阳高新区正鑫机电工具商行出具的单据,证明原告购买案涉矫正机的价格为120000元。庭审中,被告赵艳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损坏赔偿,目前该案涉矫正机能正常使用并无损坏,且合同中未约定让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可以退还机器;被告崔世锋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认为该矫正机与其无关,被告并未使用,不应支付租赁费与赔偿损失。鉴于其为二联单据,非正式发票,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赵艳锋、崔世锋提交的委托书,证明案涉矫正机由案外人郭威振使用,矫正机租赁合同是郭威振委托两被告签订的。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委托书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两被告拉矫正机时并未向原告表明是受案外人郭威振委托被告从原告处拉矫正机。鉴于该证据为案外人郭威振向被告赵艳锋、崔世锋出具的委托书,其虽明确承认是其委托两被告去签订合同并拉走矫正机且该矫正机还在正常使用,但两被告于庭审中明确承认该委托书系郭威振开庭前补签,且经本院告知原告可追加郭威振为本案被告,但其明确表示不追加,故对该证据,鉴于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赵艳锋、崔世锋(承租方)签订《矫正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两被告的设备为HYJ-800H型钢矫正机一台配6米辊道架(每段6套辊轮)两段及电缆约10米;租用期限及价格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天150元收取租赁费,使用完毕后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承租方在租用期间不得转租、中途退租、擅自拆改,必须妥善正确使用,确保设备完好无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补充规定中损害赔偿为当租赁设备毁损或零配件丢失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设备直至起诉之日租赁费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8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赔偿原告设备同等价值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矫正机租赁合同》,合同出租方处有原告签字认可、承租方处有被告赵艳锋、崔世锋签字认可,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赵艳锋、崔世锋明确告知原告HYJ-800H型钢矫正机的实际使用人是郭威振,两被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受郭威振委托的,但原告称其与郭威振并不认识,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并未向其述明郭威振委托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将赵艳锋、崔世锋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8800元(计算至诉讼之日起)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天150元收取租赁费。使用完毕后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中的“使用完毕”对租期约定不明,可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矫正机租赁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7日共计592天,租赁费合计88800元,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设备同等价值损失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矫正机已毁损或灭失,其虽提交安阳高新区正鑫机电工具商行出具的单据证明案涉矫正机价格为120000元,但两被告庭审中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其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价值,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8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锋、崔世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国顺租赁费88800元;驳回原告崔国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原告崔国顺负担2547元、被告赵艳锋、崔世锋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崔 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红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