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沙志芹,沙志国,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志芹,沙志国,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341号原告:沙志芹,乾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沙志国,乾安县人。第三人: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法定代表人:吕金海,主任。原告沙志芹与被告沙志国、第三人乾安县乾安镇王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字村)林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志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王字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志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沙志芹、沙志国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17日,沙志国与王字村签订林地买断使用权合同书,将位于乾安镇王字村27小班林地2.21公顷由沙志国买断30年,至2027年11月17日止,同年12月17日沙志芹与沙志国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书,沙志国将买断林地全部转让给沙志芹,沙志芹一次性给付沙志国转让费6000元,现沙志国反悔,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沙志国辩称:我确实把林地转让给沙志芹了,村里知道这个事。王字村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7日,经乾安县乾安镇林业工作站同意沙志国与王字村签订林地买断使用权合同书,将位于乾安镇王字村27小班林地2.21公顷由沙志国买断30年,至2027年11月17日止,约定沙志国对买断林地具有继承、转让权、抵押权,但必须经王字村同意。同年12月17日经王字村同意沙志芹与沙志国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书,沙志国将买断林地全部转让给沙志芹,沙志芹一次性给付沙志国转让费6000元,沙志芹提供王字村介绍信及林业站证明。现沙志国以沙志国反悔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王字村与沙志国签订林地买断使用权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根据其合同约定,沙志国有转让权,经王字村同意沙志国将林地转让给沙志芹且已履行多年,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予确认。沙志芹为此诉请,本院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沙志国与沙志芹于2000年12月17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柯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