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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XX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白鹤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7127-2。法定代表人:徐成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燕,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上诉人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汽车公司)产品销售者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0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全、被上诉人现代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现代汽车公司赔偿购车款的三倍即278400元,并支付车辆鉴定费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现代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现代汽车公司故意隐瞒讼争车辆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不如实告知,反而将讼争车辆以新车正常销售价格出售给XX,其行为存在欺诈。XX并非专业人员,难以发现车辆是否存在油漆方面的瑕疵,购买第二天发现即与现代汽车公司进行交涉,并投诉到相关部门,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2.一审判决没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现代汽车公司三倍赔付损失,在适用法律上错误。3.一审判决漏判鉴定费。现代汽车公司辩称,现代汽车公司向XX交付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在一审中已举示车辆交接验收单、整车出厂安全检测报告及车辆合格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现代汽车公司不存在欺诈销售行为;XX应当举证证明讼争车辆的做漆时间在出售之前,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使讼争车辆存在做漆行为,也绝非现代汽车公司知晓并欺诈销售,单凭外观做漆这一行为并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代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讼争车辆在交付时是完好、无瑕疵的,交付后XX也一直在使用讼争车辆。2.根据常理,新驾驶员因紧张等情绪控制容易驾驶不当,发生剐蹭。在无法确定做漆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断讼争车辆在销售前或销售时即存在瑕疵,过于主观武断。3.讼争车辆的外观瑕疵并不影响该车辆的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4.在双方对讼争车辆瑕疵问题存在争议,且XX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车的情况下,XX不应该再继续使用讼争车辆,现代汽车公司在一审中曾经要求对讼争车辆予以保存以减少损耗,可XX对此置之不理,仍然持续使用讼争车辆。对此,现代汽车公司将保留XX提起诉讼后继续使用讼争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追诉的权利。XX辩称,讼争车辆从购买之日起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只有三个月的时间,XX就已经发现讼争车辆外观存在瑕疵,并未超过消费者权益法规定的六个月时间;讼争车辆虽已交付给XX,但根据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法的相关规定,讼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现代汽车公司的销售行为违法侵权;现代汽车公司推测讼争车辆发生剐蹭是因为XX是新驾驶员,显然其这一推测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应由现代汽车公司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是正确的;产品质量不仅是外观或内在是否有质量问题,而是整个动产是否质量问题,讼争车辆外观存在瑕疵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现代汽车公司是否保留XX使用讼争车辆的追偿权,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现代汽车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这一主张,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XX一直在使用讼争车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现代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92800元及座椅包皮1200元并由XX退还车辆;2.判决现代汽车公司赔偿XX为车辆购买的保险费损失4500元;3.判决现代汽车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985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判决现代汽车公司赔偿购车款三倍的损失费,即284400元(98500元×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XX作为乙方与现代汽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悦达起亚K3白色轿车一辆,车价928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即向甲方一次性付清92800元;甲、乙双方签署的车辆交接单标志该车辆已正式交付,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颜色和基本使用功能3等质量要认真检查,如无异议,乙方应在车辆的交接单上签字,如有异议应于验车时当场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数量和质量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车辆交接单签字后,该车辆所有权和风险责任由甲方转至乙方;乙方所购的“合同车辆”为合格产品,甲乙双方均已知晓对合同车辆的种类、功率、油耗、最高时速及其他具体数据只被视为近似值。合同订立当日,XX向现代汽车公司支付97300元,其中92800元为购车款,4500元为现代汽车公司代收代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费用。10月17日当天现代汽车公司向XX交付讼争车辆。XX称交车次日发现该车辆前车身左边大面积做漆,多次与现代汽车公司就此事协商未果,故以上述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XX申请对讼争车辆前车身左边大面积区域是否进行过第二次做漆及做漆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委托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3月29日作出回复如下:1.“……前车身左边大面积区域是否进行过第二次做漆”我中心可进行鉴定,但需进一步明确指出车辆需鉴定的部位;2.“……做漆时间”,我中心无此技术能力和手段,无法对该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征求XX意见后,XX坚持进行鉴定。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选取车身左右侧对称的3个测试区域,位置分别为引擎盖、前翼子板和车前乘客门,其测试区域漆膜厚度测量值见表1,经鉴定,测量显示车身左前门区域漆膜厚度明显大于车身右前门区域漆膜厚度,推断前车身左侧有进行过2次或多次做漆。”一审审理中,XX陈述提车当天并未发现车身做漆,次日在擦车时发现,之后与现代汽车公司员工就此问题进行协商未果,XX提车后使用了一个半月,行驶了3000公里,在此期间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也无出险记录,并提交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说明一份。XX陈述1200元系现代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为讼争车辆座椅包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和现代汽车公司在2015年10月17日交车时并未签署交接单。一审庭审中,现代汽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车辆车身做漆系XX自身行为。一审法院认为,XX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质量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现代汽车公司出售给XX的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身存在2次或多次做漆的情况,即该车辆在外观上存在质量瑕疵,而现代汽车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在交付前已经告知过XX,故现代汽车公司应当对出售给XX的车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现代汽车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将讼争车辆交付给XX,车辆存在外观瑕疵,现代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该瑕疵的举证责任。现代汽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瑕疵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代汽车公司辩称不能排除XX自身造成车辆做漆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消费者可以按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经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讼争车辆存在明显的外观瑕疵,致X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XX要求现代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92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XX要求现代汽车公司退还座椅包皮12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讼争车辆存在外观瑕疵,XX在接车次日发现该瑕疵,说明XX有能力检查出车辆的这一明显瑕疵,若XX在接车时仔细检查则可避免,且XX也并未举证证明现代汽车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故现代汽车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XX的欺诈,XX请求三倍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关于XX请求的为车辆购买保险损失4500元及资金利息,该费用系XX的直接损失,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购车款92800元;原告XX在接到被告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退款后将悦达起亚K3白色轿车退还被告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保险费损失4500元;三、被告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资金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9278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3元,减半收取3561元,由原告XX负担2649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1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XX向本院提交《客户交车确认表》(空白表)一份及鉴定票发票一张,拟证明XX在买车时并不知道车辆外观有质量问题及垫付相应鉴定费。现代汽车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要求,对此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没有现代汽车公司盖章、签字等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的痕迹,XX凭这一份空白表格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无法起到证据效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XX和现代汽车公司所签《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现代汽车公司销售给XX的车辆为新车,该合同并未对车辆前车身左侧曾经做漆作出特别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现现代汽车公司所售的这一车辆前车身左侧进行过2次或多次做漆,外观确实存在瑕疵,但现代汽车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XX提车时其已告知XX车辆曾经做漆,外观存在瑕疵这一情况,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做漆是XX提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自行补漆所致。因此,现代汽车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车辆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已构成对XX的欺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现代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赔偿保险费损失以及购车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代汽车公司认为其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XX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XX在二审中提交的《客户交车确认表》仅为一空白表格,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现代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050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050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27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1元、鉴定费5000元,由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重庆市现代高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敏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诗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