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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宋国瑞与李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瑞,李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230号原告:宋国瑞,男,1969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芦艳蓉,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明,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负责人:安志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絮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国瑞与被告李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瑞及委托代理人芦艳蓉,被告李春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志、刘絮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判令由被告李春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费用91,828.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春明系×××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9月21日13时40分,被告李春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至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通达商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国瑞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股骨颈骨折,左下肢多处皮挫伤,共计住院25天。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评定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12,3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0,419.2元(180天×113.44元),误工费41,405.6元(365天×113.44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坏费用9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春明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承担事故70%的责任无异议。因被告李春明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责任险是按照责任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当以票据为准,并由诊断书、病历、住院明细为依据,门诊票据,要有报告单和诊断书,并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保用药进行审核,扣除非医保药费按照80%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非事故损失用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当有病历和医嘱,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过长,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90天护理期,180天误工期。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合理的住院天数为主。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仅赔偿住院、出院各1次,认可50元,并要有正式票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修理明细以及正规的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宋国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2016年9月21日13时40分,被告李春明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春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国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被告李春明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海拉尔区人民医院病历、呼伦贝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实原告被撞伤后入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右股骨大粗隆骨折,股骨颈骨折,左下肢多处皮挫伤,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经被告李春明及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护理期间护理人为1人,认可住院25天,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无需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海拉尔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5天,护理人员为1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医疗费票据6张、医疗费用清单1张,以证实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2,333.64元。经被告李春明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票据10.56元不认可,因未有标明具体事项,其余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0.56元的票据因是原告出院当天检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交通费票据32张,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就医、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300元。经被告李春明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入院时由医院救护车送往医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括救护车费用,对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只认可出院以及复查时的交通费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五、摩托车维修发票11张、明细1张,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摩托车损坏产生维修费用920元。经被告李春明及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修理公司出具的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及明细,只认可维修费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事故中摩托车损坏事实存在,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故对500元维修费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六、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做司法鉴定时产生费用1950元。经被告李春明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司法鉴定报告1份,以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鉴定,误工时限为365日,产生误工费为41,405.6元,护理时限为180日,护理费用为20,419.2元,营养时限为90日,营养费为9000元。经被告李春明及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只认可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病历中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后对原告宋国瑞的误工期、护理期达成协议,即护理期为110天,误工期为220天,因此协议属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营养期为90天,二被告也未提出对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90天予以采信。八、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原告妻子白希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无职业。经被告李春明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以证实被告李春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经原告质证,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3时40分,被告李春明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至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通达商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国瑞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国瑞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股骨颈骨折、左下肢多处皮挫伤等病症,产生医疗费12,333.64元,需陪护1人。在此期间被告李春明给原告宋国瑞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李春明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宋国瑞的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鉴定,后原告宋国瑞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达成一致意见,即为原告护理期为110天,误工期220天,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对原告护理期、误工期做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国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宋国瑞和被告李明春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李春明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春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宋国瑞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33.64元,因被告方对该笔费用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2016年10月26日的10.56元的医疗费未有标明具体事项不认可的抗辩主张,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并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应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维护;2、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25天×1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3、护理费,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2,478.22元(41,405元÷365天×110天),故本院予以维护;4.误工费,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4,956.44元(41,405元÷365天×220天),故本院予以维护;5、营养费,原告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营养期为90天,二被告也未提出对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维护;7、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实并考虑到其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鉴定费1950元,原告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摩托车损失费920元,因原告未申请做损失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500元,故本院维护摩托车损失500元。因被告李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李春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关于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宋国瑞与被告李春明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48,034.66元(10,000元+12,478.22元+24,956.44元+100元+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国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83.55.元(×70%-1500元);三、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国瑞鉴定费1365元(1950元×70%);四、驳回原告宋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宋国瑞负担406元,被告李春明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多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