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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永吉县鑫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俊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鑫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俊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43号原告:永吉县鑫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魏忠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仁,副经理。被告:杜俊义,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鑫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俊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永吉县鑫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吉县鑫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杜俊义给付二年物业费650.00元,违约金118.63元,合计768.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接管永吉县口前镇昌晟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居住的珠江小区6号楼3单元502自2015年至2016年欠物业费650.00元,违约金118.6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给。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仍不缴纳。杜俊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珠江、昌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珠江小区、昌晟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为0.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的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支付1‰滞纳金。被告系珠江小区业主,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54.10平方米,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和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后,仍未缴纳。本院认为,珠江、昌晟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小区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费,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及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按365天支付2015年度的违约金,因交费日期截止到当年的6月30日,被告违约期间应按180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俊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50.00元(54.10㎡×0.5元/㎡×24个月),违约金58.50元(325元×1‰×180天),合计708.50元;二、驳回原告永吉县昌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俊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实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