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开发区千丰管业有限公司与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开发区千丰管业有限公司,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03-1号原告:聊城市开发区千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辽河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广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杨家岭。法定代表人:鄢长松,经理。原告聊城市开发区千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丰管业)与被告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东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丰管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东机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丰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202.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在原告处采购无缝钢管两批,应付货款共计138837.4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货款21634.6元、2015年2月1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截至对账日,被告欠货款77202.8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于2016年8月4日又支付货款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02.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煜东机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二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按国家标准执行,异议期限为收到货后7日内;货到付清余款卸车;违约责任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2016年3月7日经“企业对账函”确定: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77202.8元。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又支付货款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202.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份、企业对账函一份、原告陈述、开庭通知及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无缝钢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企业对账函,被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72202.8元和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开发区千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220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诸城市煜东机械有限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