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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海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宽,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海市,个体,住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海宽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1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手机一条街被告人张海宽经营的嘉玥超市拿了两盒香烟没有付钱,当时只有被告人张海宽的妻子付某某在店内。晚21时许,被告人张海宽回到店内,得知此事后便打电话将被害人刘某2到店内,二人为此事发生肢体冲突,张海宽用菜刀将刘某1颈部砍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海宽于当晚到海勃湾公安分局新华街派出所自动投案。民事赔偿,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海宽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提出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宽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宽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海宽犯罪后,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海宽可以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才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