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图们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峰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峰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2民初73号原告:图们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法定代表人:孙德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峰虎,男,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图们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峰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宋百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黄伟于2015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黄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9日起到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徐峰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黄伟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7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峰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图们市广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百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盛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