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占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占强,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强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趁被害人李某在孟津县会盟镇台荫村地里干活不注意,盗窃李某挂在地边树上衣服内的现金200元,后李占强退还李某现金100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占强趁被害人马某在地里干活不注意,盗窃马某挂在地边衣服内的800元现金与黑色SANMENG手机一部。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8元。3、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占强在孟津县会盟镇菜市场内将被害人潘某的冷库门锁撬坏,因门紧没有拉开,未能进入冷库盗窃。4、2016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占强在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西关卖香油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门口面包车内数码播放器一部(内含8GTF内存卡1个)。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数码播放器价值38元,TF内存卡价值20元,该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占强在孟津县会盟镇老城村西关油茶店,将油茶店门锁撬坏试图进入盗窃未遂。同日,23时40分许,在孟津县会盟镇陆村被害人谢某经营的“铁谢谢高羊肉汤店”,被告人李占强盗窃该店现金150余元、利群香烟一盒、红旗渠香烟三盒、果啤饮料三瓶。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香烟和果啤价值价值56元。5、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占强在孟津县会盟镇陆村市场内,通过撬门的方式试图进入被害人闫某所开的饺子馆进行盗窃,被闫某家人发现后逃走。另查明,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占强涉嫌盗窃期间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李占强涉嫌盗窃期间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占强及其辩护人张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刘某2、闫某、潘某、刘某1、马某、李某、刘某3的陈述,证人吴某、程某、王某、臧某、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占强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占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占强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0元;给被害人马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68元;给被害人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06元;共计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晓涛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