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 2017 )陕0924民初231号鲜安伟诉刘莉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安伟,刘莉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231号原告:鲜安伟,男,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城关镇。被告:刘莉园,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紫阳县焕古镇。原告鲜安伟与被告刘莉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被告刘莉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尚下欠原告借款9,5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就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鲜安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鲜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00元未还。3.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元。被告刘莉园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当庭核实,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作为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莉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鲜安伟借款,2016年3月初,原告鲜安伟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刘莉园转账20,000元,后被告刘莉园给原告鲜安伟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9,500元,被告刘莉园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鲜安伟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莉园向原告鲜安伟借款债权债务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鲜安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鲜安伟借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莉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普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群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