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钢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钢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钢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省徽商钢材市场一楼A132、118、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95735E(1-1)。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琅琊山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1-8)。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梧生,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安徽钢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钢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金煌公司承担��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钢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钢通公司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钢通公司的正当诉权。钢通公司提供了证据且证据真实,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不代表钢通公司是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权。钢通公司基于诉请而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申请保全方败诉的案件均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如果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判决执行,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没有主观恶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煌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并不存在。因钢通公司是基于正当诉讼而进行的保全,而金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受到损失,故钢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使应承担责任,也仅应支持自冻结之日计算至申请解封之日的存款利率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差,金煌公司不能利用诉讼盈利,滥用诉权。金煌公司打入法院账户的30万元保证金,系金煌公司自愿提供的担保,金煌公司实力较强,提供此种担保不影响其企业经营,并无损失可言。至于两套住房担保损失费,金煌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看出借用房产支付费用的行为是为了本案提供担保置换所用,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费用支出与钢通公司无关,不能因金煌公司用于经营或其他用途而让钢通公司买单。且金煌公司的两位股东为童光金和瞿福萍,其中一名股东瞿福萍与收条中实际收款人“瞿福山”及房产所有人“瞿亮亮”、“瞿晶晶”明显是亲属关系,不排除是为了本案故意制造的收条。收条的落款时间与汇款时间不符,金额与金煌公司的诉请和赔偿清单不符,���款人与房产所有人不一致,房产估价与金煌公司主张也不一致。这是金煌公司自愿提供房产进行担保置换,法院保全房产并不影响其租赁,没有造成其任何损失。3、金煌公司未穷尽其救济手段,损失不应当由钢通公司承担。民诉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于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法院在下达裁定书后金煌公司也未提出复议,由此看来,保全措施并未对金煌公司造成资金上的困扰,不存在损失,保全与所谓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金煌公司辩称,钢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煌公司涉嫌恶意诉讼,存在主观过错。钢通公司在明知刘正祥伙同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上公章系私刻及与金煌公司之间没有购货关系的情况下提出诉讼,后经金煌公司报案,查明了事实,才最终得到了合法的裁判。钢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金煌公司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金煌公司不能参加正常的招投标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遭受了很大损失,金煌公司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以高息借贷的方式借来的作为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金煌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实际损失达二十多万元,包含给案外人的房屋抵押金63700元。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钢通公司败诉,已失去了冻结查封金煌公司财产的基础。一审宣判后,金煌公司因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全部诉请,准备提出上诉。钢通公司在此期间前来要求和解,并同意按照一审判决金额给付赔偿,金煌公司这才放弃上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钢通公司赔偿因冻结金煌公司帐户1100000元而造成的损失243600元(冻结银行存款1100000元的损失22000元,300000元的损失63000元��提供两套担保房产的损失113400元;律师费33000元;差旅费、交通费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钢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受理钢通公司诉金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3日,钢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8月4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于同日冻结金煌公司在徽商银行三里街支行帐户的存款1100000元。后金煌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现金300000元汇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账户作为保证金,并提供两套房产(瞿亮亮名下合产字第8110110234号房产,瞿晶晶名下合产第8110110239号房产)作为置换担保财产。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查封上述两套房产,并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对金煌公司银行账户1100000元的冻结。钢通公司诉金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钢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钢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解除对金煌公司提供置换担保的两套房产的查封,并于2016年8月17日退还金煌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也要为错误申请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钢通公司在起诉要求金煌公司支付货款890000元、利息8575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中败诉,其申请冻结金煌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失去了合法的基础,金煌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理应赔偿。金煌公司主张其银行账户被冻��存款110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但其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采取多种方式向多家银行贷款,同时也向有关个人借款,其利息支出大于国家规定的2%的标准,所以利率标准我方不能提供”,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发生在钢通公司提起诉讼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金煌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银行账户中被冻结的存款依然产生活期存款利息,故利息损失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之差,金煌公司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冻结110000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为4583.33元。金煌公司提供担保的300000元未产生活期存款利息,故该款项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17日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2987.5元。金煌公司主张为提供两套住房进行置换担保,向产权人支付使用费11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如金煌公司未以房产担保被冻结的资金,则产生的损失仅为800000元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为限,即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为标准,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为26922.23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4493.06元。钢通公司辩称其与金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故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钢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4493.06元;二、驳回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7元,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安徽钢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钢通公司在起诉金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冻结了金煌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金煌公司随后向人民法院提供了300000元存款作为保证金并提供了两套房产作为置换担保财产。而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钢通公司的全部诉请。现金煌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钢通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金煌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冻结资金及金煌公司提供担保财产的具体情况,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存款利率标准,支持了上述财产被保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钢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作为裁判依据,应为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安徽钢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