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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2月1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佳艺、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电话中与前女友刘某某发生争吵,后来到大石桥市刘某某家中,为泄私愤,用刀将刘某某新结识男友张某的左胸部扎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杰的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