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中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296号原告:无锡市中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郭晓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新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中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中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61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球铁。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又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确认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615.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被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曾于2016年底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约定在2017年7月底前付清货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球铁,规格型号是球10,单价2,230元/吨,数量41.98吨,总金额是93,615.40元;交(提)货时间,以货到厂为准;交(提)货地点,买方厂里;运输方式是公路运输;结算方式款到发货等合同条款。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16年6月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2016年9月8日被告出具《确认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63,61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销售提货单、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清偿货款,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8日承担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中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615.40元;二、被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市中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3,61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财产保全费656元,合计1,351元,由被告上海育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