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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良清、张茂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杨某,张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迎宾街12号。负责人:孙茂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交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交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被上诉人张某及其与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交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赔偿款369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公正、不客观,不应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毁损严重,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报废车辆进行鉴定,但是其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已使用月数及车损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购车缴税发票表明,该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06666元,而鉴定机构鉴定时所依据的新车购置价是227332元,另该车已使用37个月,鉴定机构却以36个月计算,即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客观。另根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的约定,车损的计算方式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的月折旧率为0.6%,故本车车损为:180000元-180000元×37月×0.6%/月=14004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依据错误的新车购置价和错误的已使用月数,使用不合理的计算方式确定其车损为181865.6元,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177000元不客观、不科学,多判决上诉人赔偿36960元,请求二审依据双方所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和计算方式予以确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可依。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双方约定。杨某、张某辩称,一审法院对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采纳并作出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关于事故车辆的购置价,被上诉人在鉴定时提供的是241800元,不含税价是206666元,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按车辆不含税价加上车辆购置税计算为227332元,答辩人认可车辆使用月数为37个月,一审法院按37个月计算车损为177000元是客观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杨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7时许,原告杨某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从交口县康城镇炭腰吉村去康城旺庄途中,行驶至交口县桃临线37KM+400M处弯道炭腰吉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原告杨某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杨某当即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8000余元。晋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人民财险交口支公司,被保险人张某在该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限额分别为180000元和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交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认可,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虽因交通事故引起,但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杨某因受伤在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支出医疗费18000余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张某的晋A×××××号翼虎牌小型轿车,损坏严重,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法进行修复,应按报废车辆鉴定,车损经鉴定为181865.6元,残值为3000元。晋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人民财险交口支公司,该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被保险人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车损177000元。虽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重新鉴定,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车损17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销售发票一支,拟证明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418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民财险交口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180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本院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销售发票系正规发票,应予采信,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1800元。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对车辆折旧有约定,家庭自用汽车的年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中对车辆的折旧计算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不予采信,对涉案车辆残值为3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分别为180000元、10000元,事发时已使用37个月,交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杨某在事故中受伤支出18000余元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定损计算方式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第一,关于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上诉人人民财险交口支公司主张应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180000元为新车购置价。被上诉人则主张新车购置价应按发票记载的金额为2418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销售发票上记载车辆价税合计为241800元,故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应为241800元。上诉人主张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1800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车损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而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0.6%×使用月数。故涉案车辆的事故发生时其实际价值应为:241800元-241800元×0.6%/月×37月=188120.4元。因双方在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比例,故涉案车辆的损失赔款=(180000元-3000元)×100%=177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70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为:180000元-180000元×37月×0.6%/月=140040元,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民财险交口支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交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