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与马贵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马贵林,石国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负责人:潘耀辛,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林,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石国友,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马贵林及原审第三人石国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泉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马贵林取得的林权证是违法的,取得林权证的依据,即合同均是无效的,该合同不是村法人代表的真实意思,也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时任平安书记李贵芬,村会计乔文洲,平安村平安组组长刘学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平安村村委会的公章”,他们这种行为是侵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这种做法有意的避开了村长,是违法的。村长石国友对调换土地一事是事后知情的,所谓村领导决定并没有石国友村长的参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讨论决定。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效地进行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监督权、决策权”,“签订集体资产承包合同时,要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承包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等项指标”,而本案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耕地中原属集体的荒地进行私自开荒,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却用非法开垦的耕地与集体土地进行调换,又没有交任何费用,这显然是违法和侵犯集体的利益。马贵林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书及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被行政机关确认,并颁发了林权证,被上诉人对涉案争议的林地享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石国友未到庭陈述意见。龙泉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马贵林与平安村村委会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及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无效;2.由马贵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0日和2005年3月20日,马贵林为领取林权证,未经过当时村主任同意和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出具了二份合同,在敦化市官地镇林业站领取了林权证,从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该二份合同的签订均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故属于无效合同。2005年3月20日合同项下的土地,现在村委会已经收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贵林为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龙泉村原名为平安村,2013年更名为龙泉村。2002年12月10日,敦化市官地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与马贵林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平安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0.98公顷林地(东至何效军人落、西至道、南至马贵山农田、北至马贵山人落)承包给马贵林经营,期限为50年,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52年12月10日止。马贵林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加盖了平安村村委会公章。2005年3月20日,平安村村委会又与马贵林签订《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村马贵林把村机动地中间的荒甸子开垦成耕地,村里为了统一管理,将这块耕地收回,用机动地最下边的耕地约0.3公顷与马贵林调换,双方一致同意。”时任平安村党支部书记李洪芬、村会计齐文洲、平安村平安组村民小组长刘学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平安村村委会的公章。2013年1月30日,马贵林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土地办理了林权证。合同签订后,马贵林一直经营上述两块林地,其中杨立板西头地5.55亩土地在2009年转包给他人经营,2016年5月被龙泉村村委会收回。马贵林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泉村村委会返还5.55亩土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龙泉村村委会主张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致本案诉争发生。另查:2002年12月10日,马贵林与平安村村委会还签订了一份打印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平安村平安社将位于平安南山的0.9公顷林地承包给马贵林,承包期限50年,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52年12月10日止。承包金额每年20元。时任平安村村主任石国友、马贵林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名章,并且加盖了敦化市官地镇平安村平安生产合作社公章。石国友当庭陈述,该合同项下的林地就是2002年12月10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项下的南山松树林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两份合同是否具备无效情形。根据庭审调查,2002年12月10日马贵林与平安村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已经加盖了平安村村委会的公章,石国友当庭陈述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但其认可马贵林提交的2002年12月10日加盖其名章的打印的合同书所约定的林地就是《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两合同虽文本形式不同,但所指向的合同标的物相同,故应认定原平安村村委会认可2002年12月10日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至于2005年3月20日的协议书,虽没有时任村主任石国友签字,但石国友当庭表示其对2005年3月村委会给马贵林调换土地一事是知情的,并且表示当时类似事宜都是村领导决定。且根据马贵林的林权证显示,涉案的5.55亩土地所有权人为平安组,时任平安村支书李洪芬、村会计齐文洲、平安组组长刘学武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且该协议书也加盖了平安村村委会公章,故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平安村村委会与马贵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马贵林在签订两份合同书后,经营涉案地块达十余年之久,尤其是在2013年1月30日就涉案地块办理了林权证,在此期间无论是原平安村还是更名之后的龙泉村村委会成员及村民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二份合同效力的认可。目前龙泉村村委会仅以该二份合同签订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依据,龙泉村村委会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两份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龙泉村村委会要求确认涉案的二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12月10日马贵林与平安村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承包合同书》和平安村村委会出具的2005年3月20日《土地协议书》均已经加盖了平安村村委会的公章,结合时任村长石国友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当时的平安村村委会对流转诉争土地一事是知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鉴于此,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经民主议定程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并无该强制性要求。现龙泉村村委会以诉争合同的签订均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泉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官地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颖